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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裴涛、白廷春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涛,白廷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涛,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白廷春,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丰县,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涛、白廷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涛、白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涛同被告人白廷春等人于2017年1月6日14时40分许,酒后在梅河口市一火锅店门前乘坐由被害人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某咖啡厅,途中,裴涛要求徐某将车开到本市客运站门前找其姐姐裴某,车开到客运站门前后,裴涛要求徐某继续往前开些,徐某告知裴涛车继续往前开不方便到某咖啡厅,裴涛将其辱骂并伙同白廷春将其殴打。随后在客运站门前,裴涛、白廷春又无故将围观的被害人薛某殴打致伤。在客运站门前等候的裴某(不构成犯罪)也上前殴打薛某,经鉴定,徐某、薛某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1月10日,裴涛、白廷春、裴某共赔偿徐某1万元,赔偿薛某8000元,取得徐某、薛某谅解。2017年2月20日,裴涛、白廷春主动到梅河口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涛、白廷春无故辱骂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裴涛、白廷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裴某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谅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涛、白廷春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裴涛、白廷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对方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白廷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岳政超人民陪审员  程国栋人民陪审员  刘炳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新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