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韩国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65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国泉,男,1967年7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吏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国泉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国泉及辩护人赵捷、李吏民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18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24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9月18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月24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被告人韩国泉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周家桥村拆迁过程中,通过伪造《绍兴市农村社员(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获得虚拟安置166.6平方米,骗取拆迁安置房屋2套、自行车库2个,骗取房屋差价24万余元。2、2007年,被告人韩国泉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迎驾桥村拆迁过程中,在不具备被拆迁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伪造房屋买卖协议,以其本人和张某1名义骗取拆迁安置房屋2套、自行车库2个,骗取房屋差价30万余元。3、2011年,被告人韩国泉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周家桥村拆迁过程中,在不具备被拆迁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伪造韩某户口簿复印件和房屋买卖协议,以韩某的名义骗取拆迁安置房屋1套、自行车库1个,骗取房屋差价28万余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国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韩国泉辩称,起诉指控的三节事实均系其与拆迁办工作人员协商的赔偿结果,其未曾欺骗任何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赵捷、李吏民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国泉在涉案事实中的被拆迁房屋均系其合法所有,且依照当时拆迁的实际情况,均具有被拆迁主体资格。其在拆迁过程中均与拆迁办人员协商并口头达成协议,事中仅系为了使赔偿方案表面合规而提供虚假材料,且亦经得拆迁办人员同意,故并不存在骗取一说,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经审理查明:1、2007年,在中国轻纺城国际会展中心二期工程拆迁过程中,被告人韩国泉因其40余平方米的房屋与拆迁办工作人员达不成协议,成为拆迁遗留户。后随着拆迁工作的推进,齐某党委经讨论成立由李某、单和根、劳某1等人组成的“扫尾组”。经过协商,该工作组最终同意给被告人韩国泉安置3套房屋,并让其先腾空被拆迁房。后双方在签署产权调换协议过程中遇到困难,根据当时拆迁政策,被告人韩国泉被拆迁的房屋确权面积仅有40余平方米,安置人口为5人,按照住房困难户人均25平方米亦只能安置125平方米,最多安置2套房屋,故双方的协议不能如期签订。后再经协商,拆迁办工作人员默许被告人韩国泉通过虚拟安置166.60平方米的方式,获得该工作组曾许诺的拆迁安置房屋3套及配套自行车库3个,造成国家损失22554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轻纺城国际会展中心二期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实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采用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安置二种形式)、择房原则和方法。其中,为解决在册常住住房困难户,在结合他处房屋合并计算的基础上,经公示无异议实行住房困难户保底安置,保底标准人均建筑面积25平方米,原房屋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结合层次结算差价;在保底面积内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安置房成本价结算;超过人均25平方米,并因套型不可分割户型内(大户25平方米,中、小户20平方米)按安置房商品价格90%结算,超过之外部分按该小区房屋市场价格结算;2、原绍兴县国际会展中心二期项目房屋拆迁权属登记表、保底安置名单及公示表,证实韩国泉安置人口为5人,安置面积为125平方米,其中确权建筑面积为44.37平方米,保底安置面积为80.63平方米;3、齐某人民政府国际会展中心二期拆迁档案、检验鉴定文书,证实韩国泉于2007年9月27日签署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确权建筑面积44.37平方米,另虚拟安置166.6平方米,获得绸缎小区19幢208室(建筑面积92.49平方米)、19幢307室(建筑面积92.49平方米)、4幢306室(建筑面积137.21平方米)及配套自行车库3个。另该档案中有一份盖有“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档案馆”印章(经鉴定系伪造)的《绍兴市农村社员(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4、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在国际会展中心二期拆迁项目中,韩国泉以虚拟安置166.60平方米及确权面积44.37平方米通过产权调换取得绸缎小区19幢208室(建筑面积92.49平方米)、19幢307室(建筑面积92.49平方米)、4幢306室(建筑面积137.21平方米)及配套自行车库3个,造成国家损失225544元;5、劳某2证言,证实2007年,其系齐某拆迁办副主任,参与国际会展中心二期拆迁项目,主要负责拆迁项目“面上”的事务及政策业务方面口径统一等工作,前期具体拆迁业务其并不参与,后期成立了“扫尾组”专门针对“钉子户”协调时,其才参与了具体拆迁业务,分管领导系李某。当时,韩国泉不肯腾空房屋,提出要4套房子,后领导李志耿找其一起做韩国泉工作并通过齐贤镇阳嘉龙村村长杨某从中调解、协商,最后双方在杨某办公室经过协商,领导李某答应给韩国泉安置3套房子。后韩国泉择了3套房屋,但韩国泉被拆迁的房子是40多平方米,安置人口为5人,符合住房困难户标准,按照住房困难户人均25平方米保底安置可以安置125平方米,最多只能择2套房屋,并不能安置3套房屋,故双方就一直没有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后韩国泉与单和根拿着一份《绍兴市农村社员(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过来找其,其就根据该份资料以虚拟安置(有批而未建的建房用地)的方式计算出3套房子的安置方案,然后由单和根在其办公室向李某电话汇报情况,单和根打完电话跟其讲签掉好了。其就虚拟安置166.6平方米与韩国泉签订了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其当时就觉得这份批文伪造的可能性很大:第一,这份材料由韩国泉本人提供,未经过核实;第二,前期的工作人员有去国土局调档,但并没有发现该份文件;第三,在之前调查和谈判时,韩国泉都没有提起该份批文,现在才提出明显系没有办法才以虚拟安置的办法为之;6、杨某证言,证实在国际会展中心二期拆迁过程中,其系齐贤镇阳嘉龙村的村长。当时,李某知道其与韩国泉等村民关系不错,希望其能就拆迁事宜做一下韩国泉工作。期间,李志耿让其把韩国泉叫到其村委办公室,李某、劳某2就与韩国泉协商拆迁事宜,具体谈判协商过程其并未参与,具体结果也并不清楚,但经过这次协商没过几天,其就听说韩国泉顺利择房了;7、韩国祥证言,证实其系韩国泉的哥哥。在国际会展中心二期拆迁过程中,李某、劳某2等人就拆迁事宜曾与韩国泉及其协商过,最终李某答应给韩国泉3套房子;8、单和根证言,证实其在齐某工作时曾参与的拆迁工作。的拆迁工作最后还剩10多户钉子户,镇党委讨论成立“扫尾组”,分管领导是李某,其担任组长,劳某2是业务员。当时,韩国泉和韩国祥都不肯签约,要求谈好条件才肯签约。其从业务员处了解到韩国泉很难弄,且韩国泉不要跟其谈,其就向李某汇报,后系由李某亲自找韩国泉谈的,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9、娄某、何纪月证言,证实其均参与了国际会展中心二期项目的拆迁工作。韩国泉拆迁档案中的一份《绍兴市农村社员(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不是其从国土局档案室调取的;10、李某证言,其系国际会展中心二期拆迁项目分管领导。拆迁工作后期还剩下7、8户人家,镇党委讨论成立“扫尾组”,其系分管领导,单和根担任组长,劳某2是业务员。期间,其和单和根、劳某2、杨某、韩国泉曾在杨某的办公室就拆迁事宜协商过,当时,韩国泉提出要4套房子,但根据韩国泉的条件,最多只能赔2套,双方没有谈成。后单和根打电话给其,提出韩国泉有一份批文可以虚拟安置,单和根已跟韩国泉谈好,赔他3套房子,其表示同意。当时,其也怀疑这份批文是假的,因为之前韩国泉从来没有提起过该批文,且拆迁办的工作人员曾去调取档案也没有发现该份批文,但考虑到当时拆迁实际情况,单和根提出虚拟安置其也就顺水推舟同意了。后单和根与韩国泉一同去找劳某2签安置协议,单和根又打了一个电话给其,将上次的情况和其又汇报了一下,提出韩国泉已将批文拿来,欲通过虚拟安置赔3套房屋给韩国泉,其表示签掉好了;11、被告人韩国泉的供述与辩解,其在国际会展中心二期周家桥村拆迁的房子,是其父亲向别人买的,后分给其的。当时房屋拆迁协商谈判系其和其哥哥韩国祥到杨某办公室与镇拆迁办李某、单和根和劳某2谈的,最终李某同意给我安置3套房子。后房屋腾空、选号、择房都很顺利,但到了签订协议的时候碰到问题,当时,劳某2告诉其安置面积超出政策红线了,账面做不好了,让其迟一点来签协议。过了一段时间,劳某2电话联系其让其过去签协议,期间劳某2与单和根还商量了一会,最后单和根讲了一句签掉好了,其就和劳某2把协议签掉了。产权调换协议中,该房屋的确权面积是44.37平方米,虚拟安置面积是166.60平方米,但其在并没有批而未建的土地,至于虚拟安置系怎么回事及怎么算出来的其并不清楚,因为签协议的时候关于如何赔偿其实早已谈好,其当时只看了赔几套房子,其要出多少差价,另外的其也没有多看。期间,其只提供了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他材料都不是其提供的,其没有见过一份《绍兴市农村社员(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其认为可能系拆迁办工作人员放入档案的。最终,其在绸缎小区赔到3套房子,其中1套系130多平方米,2套系90多平方米。当时,其安置的人口一共是5人,每人有30左右平方米的低保面积,另外每户可以有20平方米左右的低保面积,200平方米以内扣除低保部分,面积按13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计算,超出200平方米的按市场价2600元每平方米计算,其额外贴了40万左右。对被告人韩国泉未曾欺骗任何人,系经过协商取得安置的辩解及辩护人赵捷、李吏民关于被告人韩国泉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韩国泉提供《绍兴市农村社员(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的证据只有劳某2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申请表系由被告人韩国泉提供,不能排除该申请表系拆迁办工作人员自行放入的合理怀疑。另本案现有证据亦尚不能证明被害人因被告人韩国泉欺诈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诈骗罪构成要件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国泉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采纳被告人韩国泉的辩解,亦采纳辩护人赵捷、李吏民的该辩护意见。2、2006年,被告人韩国泉(此时已知此地要拆迁)从金爱国处以约20万元买入一套约80平方米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迎驾桥村的房屋。2007年,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迎驾桥村拆迁过程中,被告人韩国泉提出其向金某买入的房屋要赔偿2套房屋,双方经过协商,最终拆迁办人员表示同意。后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环节,拆迁办人员提出其只有一户,按照拆迁政策其只能赔偿一套,被告人韩国泉遂提出用其小姨子张某1名义安置一套,拆迁办人员予以默许。最终被告人韩国泉将其与金某的房屋转让协议伪造成金某分别与张某1和其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以其本人和张某1名义获取了拆迁安置房屋2套及配套自行车库2个,造成国家损失22517.7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柯北新市场区三期齐贤镇迎驾桥村部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实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采用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安置二种形式)、被拆迁房屋价格、择房方法等;2、齐某人民政府柯北新市场区三期拆迁档案,证实该档案中有3份房屋转让协议:(1)金某将楼房一间(占地面积35.4平方米)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韩国泉,现金一次性付清(真实);(2)金某将155号东间房屋(建筑面积约51平方米)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韩国泉(虚假);(3)金某将155号西约30平方米的房屋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1(虚假)。上述3份协议落款日期均为1999年7月6日。韩国泉以其本人名义和张彩芝名义分别获得迎驾桥小区51幢601室(建筑面积147.91平方米)和43幢202室(建筑面积120.93平方米)2套安置房及配套自行车库2个。另韩国泉于2007年9月27日腾空房屋,同年11月11日获得择房顺序号,同月26日择房,2009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3、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韩国泉向迎驾桥村民金爱国购买集体宅基地上房屋建筑物2间(宗地号155),建筑面积分别为51.00平方米与29.32平方米,并在柯北新市场三期拆迁中,据此房屋经产权调换获得迎驾桥小区51幢601室(建筑面积147.91平方米)和43幢202室(建筑面积120.93平方米)2套安置房及配套自行车库2个,造成国家损失22517.75元;4、金某证言,证实大约2006年,其欠韩国泉10几万元,后经商量,其将一间位于齐贤镇迎驾桥村的房屋作价约20万卖给韩国泉,韩国泉将原先的债务抵消又给了其6万元。该房屋占地面积大约30多平方米,房屋面积大约80平方米。当时,双方在签协议时都知道明年可能要拆迁,所以就把日期往前写了几年,签到了1999年,房屋作价3万元。其就签了一张协议。在拆迁过程中,其与韩国泉曾在韩国泉家中与拆迁办的高某就拆迁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最终双方是谈好的,高某同意赔偿韩国泉2套房子;5、周某1立证言,证实其曾于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在原绍兴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在柯北新市场区三期房屋拆迁中,严格按照《国土法》规定,户籍不在本村的人系不能在本村购买集体土地房屋的,但考虑到当时实际拆迁情况,有的村民虽然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买了房子居住,也可以给他们安置,所以在《关于柯北市场区三期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处理政策意见》中第二条提到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户籍不在本村视其情况提供不大于100平方米的安置房,这是经会议研究通过的,并有《关于齐贤镇柯北市场三期房屋拆迁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关于柯北市场区三期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处理政策意见》相印证;6、高某证言,证实其系柯北新市场区三期迎驾桥村拆迁组的组长。在拆迁过程中,涉及韩国泉的被拆迁房系韩国泉向一个姓“金”的人购买的。当时齐贤的拆迁工作推进十分困难,基本每一家拆迁户都在协商,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只要跟政策沾点边,拆迁办工作人员都在为拆迁户变通操作。对于韩国泉而言,一方面,当时实际操作中对于同村买卖也在给予安置,另一方面,周家桥村也属于迎驾桥村的,所以韩国泉属于本村村民,韩国泉通过他人购买房屋系同村房屋买卖造成的一户多宅。在拆迁过程中,韩国泉也确跟其工作组就拆迁赔偿问题协商过,考虑到当时拆迁工作的困难情况及本村买卖房屋也确在变通操作,其工作组最后也是同意对方要求的;7、娄某证言,证实在柯北新市场区三期迎驾桥村拆迁过程中,其具体经手了韩国泉的拆迁结算,但具体赔偿方案其并没有参与,具体系高某负责。当时,韩国泉被拆迁房屋是70至80平方米左右,但韩国泉择了2套房屋,接下去的产权调换协议就无法签订了,因为根据当时的政策韩国泉只能择1套100多平方米的安置房。就这样,韩国泉的产权调换协议一直签不下来,最终系在择房大约2年后才签订的,当时,高某电话联系其去他办公室一同与韩国泉协商,后高某提出给韩国泉分2户结算,韩国泉就提交了2份不同人的房屋买卖协议给其,一个系韩国泉本人,另一个系张某1;8、被告人韩国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柯北新市场区三期迎驾桥村拆迁前一年左右,迎驾桥村村民金某欠其约15万元。双方经协商,金爱国就把他在迎驾桥村的老房子卖给其抵债,其再另支付金某约5、6万元。该房屋在金某新房子的后面,面积大概70多平方米。后在拆迁过程中,拆迁组的高某等人找其和金某在其家中就拆迁问题协商谈判,高某表示只要其与金某尽快将房子腾空,有什么条件都可以提出来,其当时就提出金某卖给其的那套房子要赔偿2套房子,高某等人表示会尽量满足其要求。到了择房阶段,拆迁办的人跟其说,其只有一户,按照政策是不能分2套房子的,其就提出用其小姨子张某1的名字拿1套,对方当时也是同意的,且这么操作其是跟高某、单和根、娄某中其中一人商量过的。当时,其还伪造了2份转让协议,由金某将房子分别卖给其和张某1,并将协议上的时间提前至1999年,协议上面“金某”的名字也是其自己签的。最后其在迎驾桥小区取得了2套房子,超出的面积是其自己掏钱购买的。至于档案中为何有3张协议,其记不清了,同时拆迁办工作人员系明确知道其、张某1和金某的协议是伪造的。对被告人韩国泉及辩护人赵捷、李吏民关于被告人韩国泉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害人因被告人韩国泉欺诈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诈骗罪构成要件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国泉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采纳被告人韩国泉及辩护人赵捷、李吏民的该辩护意见。3、2007年左右,被告人韩国泉得知还有第二次拆迁,遂从周家桥村村民周传根处购买了约20平方米的房子,欲通过拆迁安置再赔偿一套房子予以出售。2011年,在绍兴县体育中心项目拆迁过程中,被告人韩国泉向拆迁办人员提出其从周某2处购买的房子要赔偿1套房子,经过双方协商,拆迁办组长高某予以同意。后在具体安置过程中,拆迁办人员屠某1提出被告人韩国泉已享受过拆迁安置,按照现有政策已不能获得安置,被告人韩国泉遂提出以他人名义进行安置,拆迁办人员予以默许。后被告人韩国泉伪造了该安置房屋买受人韩某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和周某2与韩某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并交由拆迁办人员进行安置,最终被告人韩国泉以韩某的名义获取拆迁安置房屋1套及配套自行车库1个,造成国家损失28346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绍兴县体育中心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实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采用产权调换、整体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三种形式)、择房原则和方法等;2、齐某人民政府县体育中心拆迁档案,证实被拆迁人韩兴美位于周家桥村房屋拆迁安置的相关资料,韩某以一建筑面积为20.83平方米的房屋经产权调换获得绸缎小区5幢401室(建筑面积为137.77平方米)及配套自行车库1个。该档案中有一份韩某的户口簿复印件,盖有“浙江省公安厅户口专用”和“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户口专用”2枚印章及“户籍员赵某”的个人名章,签发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住址为“居委会”,其中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出生地及籍贯处填写“浙江省绍兴市”,未标明户别,亦未加盖派出所印章。另档案中还有《卖房协议》一份,周某2将面积为22.5平方米的平房一间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韩某,签订日期为2007年8月15日;3、房屋买卖合同,证实韩国泉将绸缎小区5幢401室以80.5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某(系韩某丈夫),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4日;4、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3月5日,张某2(系韩国泉妻子)账户存入20万元。2011年3月30日,孙某转给张某260.46万元;5、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并没有一个叫赵某的户籍员,2008年6月24日也没有为韩某(330621197101224664)核发过户口本;6、韩某的户口本,证实韩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标有“非农业家庭户”和“绍兴县华舍所”字样,出生地与籍贯均为浙江省绍兴县,住址为华舍街道湖门村410号;7、被告人韩国泉的户口本,证实该户口本盖有“浙江省公安厅户口专用”和“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户口专用”2枚印章,承办人签章为0802,签发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户号为008031814,住址为“齐贤镇迎驾桥村885号”,其中常住人口登记卡一页标有“非农业家庭户”与“绍兴县齐贤所”字样,并盖有“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8、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韩国泉向民周某2购买建筑面积为20.83平方米的集体宅基地上房屋建筑物2间,在2008年绍兴县体育中心拆迁中,以该房屋经产权调换获得绸缎小区5幢401室(建筑面积为137.77平方米)及配套自行车库1个,造成国家损失283463元;9、原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国泉归案的时间和经过;10、周某2证言,证实其系齐贤镇周家桥村村民。其原来在齐贤镇周家桥村有三处房子,大约2008年拆迁的时候,韩国泉对其讲他在齐某拆迁办有人认识,其虽然土地证多,但赔不了那么多房子,让其卖给他一本土地证,由他去享受拆迁安置,然后韩国泉会按房子的评估价给其钱,其就给了韩国泉一本其母亲胡桂姑(已过世)的土地证,还签订了协议。最后韩国泉用该土地证拿到了1套安置房,后又将房子卖掉了。其不认识韩某,也没有与韩某签订过卖房协议;11、韩某证言,证实其住在华舍街道湖门村40号。2011年年初,其和其老公孙国庆通过绸缎小区的中介想在绸缎小区买1套房子。过了几天,中介就带其二人去看了1套房子,经协商后,最终以80.52万元的价格买下绸缎小区5幢401室。根据签订的合同,对方叫韩国泉、张某2,合同签订日期是2011年3月4日。签订合同前,韩国泉曾要其二人的身份证号码,其老公就在电话里把其二人的身份证号码提供给了韩国泉,但其二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都没有提供给韩国泉。《齐某人民政府拆迁档案》中的户口簿资料并不是其提供的,《产权调换协议》上“韩某”的签名不是其签的,《卖房协议》上“韩某”的签名也不是其签的,这份协议其也没看到过,其也不认识周某2这个人;12、孙某证言,证实其系韩某的丈夫。2011年,其一家向韩国泉买过1套位于华舍街道绸缎小区5幢401室的房子。《齐某人民政府拆迁档案》中韩某的户口簿不是其家人提供的,因为韩兴美户口本上的住址应该是华舍街道湖门村410号,但档案中的户口簿中却变成了齐某周家桥居委会;13、屠某2证言,证实其在齐某工作期间曾参与体育中心项目拆迁工作。当时韩国泉从周某2处买了一套房子,后来拆迁腾房阶段,负责拆迁的分管领导高某经协商答应给韩国泉安置一套房子,但是按照政策韩国泉是不能再安置房子,因为他已经安置过了。一段时间后到了签协议阶段,其对韩国泉讲现在政策越来越严了,韩国泉已享受过安置,现以他自己的名字是不能安置的,韩国泉就提出用其他没有安置过的人来安置,因为当时已经答应给韩国泉1套房子,其也同意并让韩国泉提供被安置人的户口本和房屋买卖协议。2011年大概2、3月份的时候,韩国泉就拿了韩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卖房协议给其,其也未核实资料的真伪,其当时认为韩国泉只是借用韩某的名义而已,实际韩国泉有没有将房屋卖给韩某其并不清楚;14、高某证言,证实其系县体育中心拆迁组的组长。当时,如果严格按照拆迁政策,韩国泉在县体育中心拆迁项目中确实是不能享受拆迁安置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另一户人家的面积比较大,超出产权调换控制面积,就把超出部分的面积卖给别人,由别人去享受拆迁安置,当时这种情况也是比较普遍的,为了拆迁能够顺利进行,拆迁办也允许了。县体育中心这个拆迁项目,韩国泉就拆迁事宜确有跟其谈过,但是最后韩国泉有没有享受拆迁安置其也不确定了;15、被告人韩国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第一期拆迁的时候就已知道还有第二期拆迁,所以其就向周家桥村村民周传根买了1套房子,想通过拆迁安置补偿再赔1套房子。经协商,其跟周某2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如果这套房子拆迁的时候其可以赔1套房子,其按照赔偿价钱支付购房款给周某2;如果无法再赔1套房子,这套房子其不要,由周某2自己去搞拆迁赔偿。其在拆迁过程中房屋的确权、腾空都写的是其老婆张某2的名字。后其要把赔来的房子通过中介卖给韩某,其就去跟镇拆迁办的高某或屠某2商量。当时,刚好屠某2对其讲其以前就享受过安置,房子太多了,影响不好,让其换一个名字,其听屠某1这样说反而觉得正好,其就提出可以把被拆迁人直接换成买房的人,屠某2表示同意并告诉其需要周某2卖房子给韩某的协议,其就自己伪造了一份周某2和韩某的房屋转让协议,其还提供了假的韩某户口簿复印件,该户口簿复印件是其花了100元或150元找办假证的人伪造的。其通过小广告将自己户口簿复印件交给办假证的,让对方参照,将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做成韩某的,地址做成居委会,目的就是要把房子直接拆迁到韩某名下。其当时只要求对方按其要求将假的韩某户口簿复印件给其,至于印章不用其操心,办假证的人会做好的,对方花了2天时间在柯桥万达附近交给其韩某户口簿复印件。对被告人韩国泉及辩护人赵捷、李吏民关于被告人韩国泉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害人因被告人韩国泉欺诈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诈骗罪构成要件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国泉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采纳被告人韩国泉及辩护人赵捷、李吏民的该辩护意见。但被告人韩国泉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该事实有拆迁档案韩兴美户口簿复印件、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韩某及被告人韩国泉的户口簿,韩某、孙某、屠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韩国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国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国泉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国泉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