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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欣,男,1974年5月5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住勐海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欣自2006年开始吸食毒品,被多次强制戒毒。2016年开始,以贩养吸,多次或多人出售毒品。2017年2月16日9时许,勐海县民警经工作在勐海县勐遮镇黎某农场糖业分公司九队三组16幢1号将被告人王欣抓获,同时现场查获吸毒品人员周某、高某、郑某、刘某1等四人,其中三人现场指证被告人王欣出售毒品。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欣所穿外衣口袋中起获用吸管包装的冰毒片剂疑似物20条,经当面称量净重7.9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检查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欣对毒品主观明知,以贩养吸,向多人或多次出售毒品,情节严重,被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7.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欣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欣自2006年开始吸食毒品,期间曾被强制戒毒。2016年开始,以贩养吸,多次或向多人出售毒品。2017年2月16日9时许,勐海县公安局民警经工作在勐海县勐遮镇黎明农场糖业分公司九队三组16幢1号将被告人王欣抓获,同时现场查获吸毒品人员周某、高某、郑某、刘某1等四人,其中三人现场指证被告人王欣出售毒品。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欣所穿外衣口袋中起获用吸管包装的冰毒片剂疑似物20条,经当面称量净重7.9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说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欣身份的基本情况以及未查询到曾经犯罪的记录,但查询到其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证实其系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外衣左侧口袋内起获冰毒可疑物20条,当面称量79粒。并证实同时查获吸毒人员郑某、刘某1、周某、高某等人,上述吸毒品人员当场指证向被告人王欣购买冰毒,遂将被告人王欣抓获的事实。证实查获被告人王欣现场的情况,公安机关对现场情况制作照片固定。3、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取样送检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欣辨认出起获的冰毒可疑物是用吸管包装,并放置在一个铁盒内,该铁盒是随身放置在自己的左上侧口袋里。并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7.9克,并当面取样送检。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涉案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暂扣于勐海县公安局。5、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在2017年2月16日的抓获现场,经尿液检测,结果为被告人王欣甲基苯丙胺、吗啡阳性;岩香伦、同海丽、郑某、刘某1甲基苯丙胺阳性;公安机关对上述四名吸毒人员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6、证人岩香伦、周某、郑某、刘某1的证言,证实上述四名吸食毒品人员其中周某、郑某、刘某1是与王欣一同在同一地点抓获,证实有四名吸毒人员指证被告人王欣出售毒品麻黄素,四人指证的内容,在毒品种类、价格、购买地点,出售毒品的被告人王欣的外号“小炮弹”等细节上相互印证。证实证人岩香伦、周某、郑某、刘某1辨认出出售麻黄素的男子,外号“小炮弹”就是被告人王欣。7、被告人王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欣以每粒10元至15元不等的价格向多人多次贩卖麻黄素,并证实其向案发当天一同抓获的吸毒人员周某、高某、郑某、刘某1出售毒品麻黄素的事实。8、鉴定聘请书、西公司鉴毒字(2017)13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告知书,证实查获的涉案毒品可疑物7.9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王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被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9克,依法没收,由办案部门勐海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玉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