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范子明与戴群升、陈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子明,戴群升,陈增波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664号原告范子明被告戴群升被告陈增波原告范子明与被告戴群升、陈增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天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群升、陈增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子明诉称:被告戴群升、陈增波于2013年6月20日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款5730元,约定2015年6月20日偿还,月利率20‰;二被告又于2015年3月16日在原告处赊购农资,欠款12023元,约定月利率20‰,2017年3月16日偿还。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农资款共计17753元,利息均按月利率20‰自欠款之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被告戴群升、陈增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据两份。证明2013年6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农药欠款573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2015年6月20日前必须结清本息;2015年3月1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欠款12023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2017年3月16日偿还。被告戴群升、陈增波未到庭亦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戴群升、陈增波分别在原告范子明处赊购农资欠款5730元、12023元,约定该欠款月利率20‰,2015年6月20日、2017年3月16日偿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戴群升、陈增波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戴群升、陈增波在原告处赊购农资并拖欠农资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戴群升、陈增波出具的欠据证实。双方对农资款履行期限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时间给付欠款,双方对种子款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卖人可以随时要求买受人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表示考虑被告的生活压力,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群升、陈增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群升、陈增波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范子明欠款本金共计17753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5730元部分自2013年6月20日起;本金12023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1元由被告戴群升、陈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天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思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