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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8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8时3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五一大道附近平房,被告人兰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兰某某用菜刀将二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上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高某某头部、面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兰某某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兰某某的朋友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记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二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审 判 员 张 引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