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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第6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彭小华、谭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彭小华,谭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第6314号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华,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花都区。被告:谭全,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站前路237号。法定代表人:李晓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茜,该支行职员。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彭小华、谭全、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雯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华、谭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2、两被告清偿该合同的借款本金230923.6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6年11月26日,利息及罚息4494.46元;从2016年11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原告依法就广州市花都区××房房产处置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彭小华、谭全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解除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原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分行(乙方)签订《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包括了发放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向单位发放的贷款可采取由甲方指定贷款项目,并负责对借款进行审批,乙方负责办理贷款业务具体手续,并协助甲方催收到期本息等。2009年3月23日,被告彭小华向原告申请公积金抵押贷款36万元。同年7月2日,原告同意向被告彭小华发放贷款36万元,期限15年。2009年7月20日,第三人(贷款人)与被告彭小华(借款人、抵押人)、谭全(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广州市天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个人住房组合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费用时,其不足部分向银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的两种贷款的总称;贷款总额为360000元,其中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36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广州市花都区××房;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期限为15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月利率为3.2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抵押人提供广州市花都区××房作为抵押,双方并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书载明,他项权利人为第三人,房产权属人为被告彭小华、谭全。2009年10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彭小华、谭全发放了贷款3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住房。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11月26日,被告彭小华、谭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0923.6元,利息及罚息4494.46元。本院认为:上述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协议书》、《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公积金贷款发放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彭小华、谭全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小华、谭全清偿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小华、谭全作为债务人将涉案房屋作为偿还原告公积金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和第三人的抵押权依法成立。由于该笔贷款是原告委托第三人发放的,第三人亦同意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因此上述合同所产生的抵押权应由原告享有。两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华、谭全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解除。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彭小华、谭全向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贷款本金230923.6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6年11月26日为4494.46元,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彭小华、谭全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广州市花都区××房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1元由被告彭小华、谭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易美红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