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458周帅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帅,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周帅曾因吸毒,于2012年4月1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周帅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帅在其位于睢宁县睢城镇胡元村的家中,由其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容留程某吸食冰毒,本人亦参与吸食。次日下午,在上述地点,被告人周帅又容留程某吸食冰毒,本人又参与吸食。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帅在其位于睢宁县睢城镇胡元村的家中,由其提供吸毒工具,容留程某吸食冰毒,本人亦参与吸食。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周帅被睢宁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帅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帅的供述;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帅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