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梁付琴与赵立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付琴,赵立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981号原告梁付琴,女,1971年5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委托代理人王天华,男,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赵立敏,女,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委托代理人韦国书,男,贞丰县白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梁付琴诉与被告赵立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付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华,被告赵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付琴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在龙场镇异地扶贫搬迁工地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牙齿打落,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龙场和贞丰治疗,其中在贞丰包牙花费45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原告自愿放弃伤残鉴定的权利,只要求被告赔偿4500元包牙费,其他费用原告自己承担,经龙场派出所调解均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包牙费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立敏辩称:第一,2017年4月,被告在龙场异地扶贫搬迁工地徐某老板处做工,由于被告是异地扶贫搬迁户,家中经济困难,加之在龙场举目无亲,经常受到原告鄙视。原、被告在一起做工期间,原告想把被告赶走,经常无事生非,无中生有的讽刺、辱骂被告,对被告出口伤人,被告也不敢回应。第二,2017年4月11日,被告在工地上做工,原告再次流言蜚语辱骂被告,被告也没有回应。原告为达到赶走被告的目的,跑到被告面前,恶狠狠再次辱骂被告,原告还吐口水侮辱被告,说被告是工地工头徐某的小老婆,被告与其理论,原告伸手抓住被告头发,把被告按倒在沙堆上,并扑在被告身上打,被告用力挣扎往上翻,才把原告从被告的肩上摔翻在沙堆上,原告还继续行凶打被告,在场做工的人才将原、被告劝开。第三,劝开后,原告叫其大嫂来,其大嫂来后,直接帮原告殴打被告,之后派出所出警解决。第四,派出所出警后,双方均到派出所陈述,因被告受伤后,家中无钱医治,只有在家苦熬三天,丈夫在家护理三天,但因要维持生活,被告也只好带伤上工地,被告在家养伤,造成误工费790元,要求原告赔偿,并且原告诬告,还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第五,原告主张被告打坏其牙齿,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第六,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牙齿掉落与被告无关。退一步讲,如果原告牙齿是此次纠纷被打掉,被告也是正当防卫,被告也不承担责任。第七,原告是恶人先告状,还是两人打被告一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梁付琴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梁付琴基本身份情况及民事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2、收款收据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梁付琴的牙齿被被告打掉后,原告到贞丰安兴口腔治疗花费45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只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是正规医院的医疗发票,不予认可,另外,原告的牙齿受伤并非是原告所致。3、原告方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龙场派出所治安卷宗复印件一份(包含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方位图一份,现场照片四张及原、被告受伤照片各四张),拟证明:1、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下午,在龙场幸福大道工地上抓石沙往原告的身上打后,并打掉原告一颗牙齿的事实;2、被告已经认可打掉牙齿和抓石沙往原告的身上打的事实。被告赵立敏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拿沙子打原告,也没有用手打掉原告的牙齿,至于原告的牙齿怎么掉的被告不知道。被告赵立敏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立敏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梁付琴无异议。2、接处警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后,龙场派出所出警解决的事实。原告无异议。3、证人罗某、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的情况。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证人罗某的身份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人徐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所书写的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4、龙场派出所治安卷宗复印件一份(包含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方位图一份,现场照片四张及原、被告受伤照片各四张),拟证明被告赵立敏遭受原告梁付琴及其亲戚(共两个人)共同打伤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卷宗中被告赵立敏的询问笔录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是在原告牙齿被打掉后所陈述,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调取贞丰安兴口腔罗斌询问笔录一份,主要证实原告梁付琴确实于2017年4月15日在贞丰安兴口腔安装假牙,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梁付琴无异议,被告赵立敏表示不清楚,不认可。原告梁付琴提交的1号证据及被告赵立敏提交的1号、2号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被告赵立敏提交的4号证据,龙场派出所治安卷宗复印件,系同一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梁付琴无异议,被告表示不清楚,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梁付琴提交的2号证据,贞丰安兴口腔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证明》各一份,虽被告赵立敏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从该组证据出具的时间(2017年4月15日)及费用来看,确实能看出原告因牙齿受伤进行治疗的证据,该证据与龙场派出所治安卷宗以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立敏提交的3号证据,证人罗某、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因证人罗某、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能核实证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证人资格,也不能核实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8时左右,原告梁付琴与被告赵立敏在龙场正在修建的异地扶贫搬迁建筑工地处相遇,原告梁付琴因之前被工地包工头徐某开除而认为是被告赵立敏造成,而与被告赵立敏在工地发生口角吵骂,继而相互殴打对方。在打架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原告梁付琴的一颗牙齿(下牙)被打掉、颈部和膝盖有轻微伤痕,被告赵立敏脸部红肿、肩膀和手指有轻微伤痕,后经龙场派出所出警解决。2017年4月15日,原告梁付琴到贞丰安兴口腔进行治疗,并安装假牙,支付医疗费4500元。2017年5月18日,龙场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明确:1、在此事上,双方都有责任,故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2、在此次打架事件中,双方因此次打架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含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自行到人民法院打官司;3、经调解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扯皮打架,如有一方因此事挑起矛盾争端,从处罚挑起矛盾的一方。现原告梁付琴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赵立敏赔偿包牙齿费4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而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从贞丰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看,确实能证实被告赵立敏与原告梁付琴在双方抓扯过程中,均有肢体冲突,最终导致了原告梁付琴牙齿掉落的事实,因此,被告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因原告在发生纠纷后,未采取合法、有效途径协商解决,而采取互殴的暴力方式,导致事件的发生,因此,原告梁付琴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的发生系被告先动手殴打而引起。故根据本案案情及实际,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赵立敏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另外50%的责任,由原告梁付琴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梁付琴在贞丰安兴口腔治疗支付的4500元,依法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即由被告赵立敏赔偿原告梁付琴2250元(4500元×50%)。对被告赵立敏主张其未打掉原告梁付琴牙齿的辩解,因在贞丰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2017年5月18日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已明确原告梁付琴在相互殴打过程中,造成原告梁付琴牙齿掉落一颗,该协议书有原、被告签名按印。同时,在庭审中,被告赵立敏也认可其在与原告梁付琴抓扯过程中,看到原告梁付琴嘴巴出血。另外,被告赵立敏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记载:“问:梁付琴的牙齿这么掉了一颗?答:在打架过程中掉的,应该是我揪住对方的衣服一扯,对方扑倒在地上的时候碰掉的,因为当时我就看见梁付琴的嘴里流血了”,因此,对被告赵立敏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赵立敏辩解其也受伤,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790元、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立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付琴医疗费22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付琴承担75元,被告赵立敏承担75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定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剑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