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齐四清与兰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四清,北京鑫航运输有限公司,刘庆洋,兰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57号原告:齐四清,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尚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岗南路东一巷6号C308-1。法定代表人:张宪鹏,总经理。被告:刘庆洋,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兰菁,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四清与被告北京鑫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航运输公司)、被告刘庆洋、被告兰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四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坤、被告人保丰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航运输公司、被告刘庆洋、被告兰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四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7249.19元、因二次手术导致的误工损失13195.44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榆平路与榆文街交叉路口处,适有刘庆洋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为×××)由西向北驶来,两车临近后相撞,导致我身体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认定,刘庆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刘庆洋驾驶的大货车实际车主是兰菁,刘庆洋系兰菁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鑫航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丰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我的损失问题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5)大民初字第13569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为我保留了二次手术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权利。现我的二次手术已经实际发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我认为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刘庆洋、兰菁、鑫航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丰台公司辩称,齐四清所诉此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刘庆洋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大货车已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法院调解,我公司已赔偿齐四清128501.32元,给付了兰菁垫付的医疗费3851.15元。对齐四清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同意在剩余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齐四清此次住院中载有治疗乙型肝炎的情况,此部分医疗费与事故无关。交通费已经赔偿完毕,不同意再次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不超过定残前一日,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经通过残疾赔偿金的形式进行补偿。且齐四清主张的误工损失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扣发记录、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齐四清没有提供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8时20分,齐四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榆平路与榆文街交叉路口处时,适有刘庆洋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为×××)行驶至此由西向北左转弯,两车临近后相撞,导致齐四清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刘庆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齐四清责任。事故发生后,齐四清即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救治,治疗中进行了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9月27日,齐四清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将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住院期间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3天。出院后,齐四清遵医嘱需全休一个月零一周。刘庆洋为兰菁雇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兰菁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鑫航运输公司。该在人保丰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齐四清曾向我院起诉兰菁、鑫航运输公司、人保丰台公司要求赔偿其医疗费33836.32元,误工费33120元,护理费14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19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5)大民初字第1356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赔偿原告齐四清医疗费三万三千六百二十三元三角二分、误工费一万两千元、护理费九千元、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六万零六百七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车辆维修费用八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给付被告兰菁垫付的医疗费用三千八百五十一元一角五分;三、关于原告齐四清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四、鉴定费用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齐四清负担;五、诉讼费用两千四百七十一元由原告齐四清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庆洋、兰菁、鑫航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等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刘庆洋是兰菁的雇员,此事故发生在履行工作期间,故刘庆洋对齐四清的赔偿责任应由兰菁承担。因本案中,人保丰台公司已经按照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履行了赔偿责任,齐四清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仍有不足的,应由人保丰台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金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兰菁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对齐四清要求兰菁、人保丰台公司赔偿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应结合齐四清受伤、治疗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经本院审核,齐四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4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3天计算)、营养费150元(每天50元,营养期3天)、交通费200元(酌定)、误工费4783.3元(每月3500元,住院3天,医嘱休息37天)、护理费360元(每天120元,住院3天)。关于齐四清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月工资7000元计算的主张,其仅提交了北京尚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经本院释明,未能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四清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783.3元、护理费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齐四清医疗费724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三、驳回原告齐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八元,由原告齐四清负担一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兰菁负担二百元(已由原告齐四清垫付,被告兰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齐四清);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兰菁负担(已由原告齐四清垫付,被告兰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齐四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鹏代理审判员 刘 璨代理审判员 樊振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燕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