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异议人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关彩凤与黑龙江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124执异5号异议人: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溪,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关彩凤,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万合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伊,公司法务。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关彩凤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孙法执字第4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21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溪、申请执行人关彩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伊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对位于孙吴县万合商厦南侧(红旗街北侧)一层门市**号的查封,面积81.79平方米。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执行局工作人员将送达给黑龙江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2016)黑1124执4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送到申请人公司。该裁定书中称“查封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万合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孙吴县万合商厦南侧(红旗街北侧)一层门市**号(自西向东第*个门市楼,现为**),面积81.79平方米”。申请人认为,执行裁定书对124号门市的财产所有权的认定错误,导致查封错误。1.申请人公司职员误以为法院送达的查封裁定是给申请人公司的,所以以本公司职员的身份接收了该份裁定,但过后发现,该执行裁定应送达给黑龙江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该裁定的被送达人错误。2.该执行裁定书中标明的被查封不动产位于孙吴县万合商厦南侧(红旗街北侧)一层门市**号,经审核,该门市的财产归申请人公司所有,不是黑龙江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3.(2016)黑1124执4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是基于(2015)孙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中原告关彩凤的申请执行而下达的,但与关彩凤产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是黑龙江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申请人公司。执行法院无权依据此判决执行申请人公司的财产。4.申请人在向执行法院提出口头异议时,执行人员以黑龙江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姜越)为由拒绝解除执行查封。申请人认为,虽然两个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但在工商局注册显示,两个公司从注册成立时就是两个不同的公司,两个公司的经营场所、股东、注册资金也各不相同,两个公司各自独立,各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互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债务不能混同。被查封的门市房在孙吴县房产交易中心登记的是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黑龙江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执行机关仅以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而查封异议人的财产于法无据。故申请解除对孙吴县万合商厦南侧(红旗街北侧)一层门市**号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关彩凤辩称,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成立,孙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124执4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孙吴县万合商厦南侧(红旗街北侧)一层**号门市查封正确。申请人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收到了裁定书,申请书中称误以为是送达本公司的裁定,该说法不符合常理,就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案件也是同样的送达方式,该公司同样出庭应诉。由此可以证明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与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是人格财产混同,依据黑河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申请人给孙吴县房产处出具的办证证明、2013年8月15日的《房屋无偿使用协议书》载明的事项,孙房权证建房字S20131138/61号产权证载明产权人为黑龙江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载明房屋坐落“万合商厦”,黑龙江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出售万合商厦内商服签订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均为该公司,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申请人称的两个公司,即黑龙江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人格混同,属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最重要的表现是两个公司的法人代表相同,两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事项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两个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事项不成立,法院查封正当,合法有效,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异议人申请的异议事项没有异议,本案查封的房屋早已卖给了异议人,履行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已经变更、登记为异议人。本院查明,2016年12月27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关彩凤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关彩凤申请,作出(2016)黑1124执4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孙吴县万合商厦南侧(红旗街北侧)一层**号门市81.79平方米的房屋。2017年6月12日,异议人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以本院(2016)黑1124执4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房屋为其公司所有为由,要求解除对位于孙吴县万合商厦南侧(红旗街北侧)一层**号门市81.7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的查封。经听证查明,位于孙吴县万合商厦南侧(红旗街北侧)一层**号门市81.79平方米的房屋系黑龙江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建设,2013年8月15日,黑龙江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房屋无偿提供给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后于2014年3月13日,黑龙江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房屋卖给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孙房权证建房字第S20******号。2015年11月17日,关彩凤因与黑龙江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合同发生争议,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孙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判令黑龙江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关彩凤赔偿款、利息及房屋租金合计663,083元。后该案于2016年8月12日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16年12月27日,依据申请执行人关彩凤申请,作出(2016)黑1124执4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孙吴县万合商厦南侧(红旗街北侧)一层**号门市81.79平方米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归属于哪个公司;2.异议人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人格混同、各自财产难以区分;3.异议人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位于孙吴县万合商厦南侧(红旗街北侧)一层**号门市81.79平方米的房屋虽系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并曾以所有权人名义无偿提供给异议人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但在2014年3月13日已经将争议房屋卖给异议人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并在房产部门进行了登记,该房屋权属已经登记在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且房产部门给异议人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至此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不再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本院认定该房屋在2014年3月13日之后所有权人为异议人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因异议人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目前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姜越,但在没有确认异议人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丧失公司独立人格、人格混同、无法区分各自财产的情形,及未确认异议人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时,直接查封异议人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的行为实属不当,该执行行为应予撤销。异议人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关彩凤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黑1124执411号之二执行裁定;二、解除对位于孙吴县万合商厦南侧(红旗街北侧)一层**号门市81.79平方米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 武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石雪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苗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