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果淑侠与白丽飞、朱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淑侠,白丽飞,朱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226号原告果淑侠,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白丽飞,女,56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朱玉刚,男,58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果淑侠与被告白丽飞、朱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巨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淑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丽飞、朱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果淑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6年9月10日,被告白丽飞在原告处借款11000.00元,未约定利息。此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2月12日,被告白丽飞偿还借款5000.00元。此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偿还借款160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16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白丽飞、朱玉刚无答辩意见。本院依原告申请,诉前将被告白丽飞的账号为×××的卡内银行存款予以保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原件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2、小街基镇街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白丽飞在街基村居住,经营嘉禾农资商店的事实。原告所出示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6年9月10日,被告白丽飞在原告处借款11000.00元,未约定利息。此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2月12日,被告白丽飞向原告给付5000.00元用于偿还1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剩余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两笔借款均属共同债务,被告朱玉刚均负有还款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丽飞、朱玉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果淑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白丽飞、朱玉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果淑侠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本金16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保全费1690.00元,由被告白丽飞、朱玉刚共同负担。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巨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庆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