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南有与陆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南有,陆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37号原告:刘南有,男,1965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陆军,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原告刘南有与被告陆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南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南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陆军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9171元给原告;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12月间,被告陆军先后承包信宜市第三小学和信宜市东镇镇凤岗小学的建校工程,原告与被告陆军承包做铝合金窗。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陆军欠原告在第三小学做铝合金窗工程款143409元、欠原告在凤岗小学做铝合金窗工程款65762元,两笔总共209171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分别立下两张欠单给原告收执。立据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付款日期一推再推。被告陆军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至12月间,原告刘南有在被告陆军处承揽了信宜市第三小学、信宜市凤岗小学等地方的装修工程,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陆军欠原告刘南有信宜市第三小学的铝合金窗工程款143409元、信宜市凤岗小学和村委会文化广场工程款65762元,共209171元(143409元+65762元)未支付。上述欠款,被告陆军均于2015年2月18日立具相应的欠条,并在欠款人栏签名确认后,交原告收执。原、被告对上述欠款均无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因被告陆军拖欠原告刘南有的承揽工程款引致纠纷。被告尚欠原告承揽工程款共209171元的事实,有被告立具并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催还时未能及时支付所拖欠的承揽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承揽工程款共209171元,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由被告陆军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9171元给原告刘南有。被告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9171元给原告刘南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被告陆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维斯审 判 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邓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婉玲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