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蔡兴安与朱元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兴安,朱元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4民初3524号原告:蔡兴安,男,194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承龙,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元社,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蔡兴安与被告朱元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蔡兴安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兴安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兴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兴安负担。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格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