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8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学忱与李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忱,李艳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8民初1185号原告吴学忱,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李艳红,女,45岁,汉族,住。原告吴学忱诉被告李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忱诉称:原告在邯郸市做轴承生意,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7月20日往被告李艳红处供货,共计货款2650元,经催要被告推托不还,且联系不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二份发货清单,一、载明:客户:易顺,货物瓦盆318号2套,单价260,合计金额520;310号20,单价47,金额940;合计1460(元)。2015年6月18日,李艳红。二、载明:22318轴承4套,单价200,金额800;20A链条6个,单价65,金额390,共计1190(元)。李艳红,2015年7月16日。两份发货清单计款2650元。经举证,法庭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8日和2015年7月16日原告两次给肥乡县易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货,货物名称和数量及货款数额同发货清单上记载的内容。被告李艳红在上述公司工作,收下原告的货物后在发货清单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因该公司未给原告结算货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起诉被告个人,被告在公司只是负责收货,货款应由该公司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艳红是肥乡县易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员,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在发货清单上签了字,发货清单上的客户是:“易顺”,因不是被告个人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提出抗辩意见。根据发货清单的记载内容,显示客户是“易顺”公司,故原告起诉李艳红不准确,属于程序不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学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俊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