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曾维建与曾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建,曾庆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514号原告:曾维建,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见波,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重庆市永川区,系原告外侄。被告:曾庆明,男,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曾维建与被告曾庆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维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曾庆明支付劳务报酬35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2月3日起每天按5%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建筑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3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以无钱为由进行推脱,拒不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曾庆明未作答辩。原告曾维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被告的建筑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完成劳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曾庆明就其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曾维建人工工资3500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如果在2016年2月3日前未付清此款,每天按5%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此条法律生效,欠款人:曾庆明,身份证51232219770331XXXX,2016年2月1日……”。另查明,原告诉请的人工工资实为劳务报酬,欠条出具后,被告曾庆明未向原告曾维建支付过劳务报酬。原告曾维建催收劳动报酬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曾庆明雇请原告曾维建提供劳务,并就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务合同关系。原告曾维建完成工作后,被告曾庆明理应向原告曾维建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曾维建主张由被告曾庆明支付35000.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曾庆明在结算后迟迟未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曾维建造成了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合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合理部分,即自逾期之日(2016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时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庆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曾维建支付欠款3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曾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庆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公告费300.00元,共计975.00元,由被告曾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项斯红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人民陪审员 谭怒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丹丹书 记 员 许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