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106南通市凯旋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源盛服装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凯旋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源盛服装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106号原告:南通市凯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677号。法定代表人:倪凯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美,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荣,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通源盛服装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西路59号。法定代表人:王年年,总经理。原告南通市凯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与被告南通源盛服装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旋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陆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342.77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源盛公司与原告建立起供销关系并多次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材料,总额381342.77元。截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偿还部分货款,仍欠货款81342.7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源盛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源盛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购销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前述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9月开始业务往来,被告源盛公司陆续向原告凯旋公司采购材料。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作出约定,货款总额为102069.5元,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发货时先付货款5万元整、余额三个月之内全额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货,供货金额分别为53759.75元、48399.75元,合计102069.5元。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作出约定,货款总额为132235.5元,合同亦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发货时先付货款5万元整、余额三个月之内全额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供货,供货金额分别为94717.5元、8684.5元、14803.25元、14030.25元,合计132235.5元。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作出约定,货款总额为136962.72元,合同亦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发货时先付货款5万元整、余额三个月之内全额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货,供货金额分别为120822.72元、16140元,合计136962.72元。另有部分供货,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9日期间分四次分别向被告供货1712.8元、1099.75元、342元、352.5元,合计3507.05元。另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供货36568元,被告已付款3万元后,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6568元。除上述被告已付款30000元外,被告于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后已分别支付原告50000元、50000元、60000元,此后又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60000元、4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0元,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411342.77元(102069.5元+132235.5元+136962.72元+3507.05元+36568元=411342.77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342.77元。本院认为,原告凯旋公司与被告源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源盛公司收到原告供货后理应按约及时付款,被告源盛公司尚欠原告凯旋公司81342.77元货款至今未付,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1342.7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源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源盛服装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市凯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342.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2524元,由被告南通源盛服装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4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叶 菁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