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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朱永安与韩广和、淮南市祥发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安,韩广和,淮南市祥发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126号原告:朱永安,男,1964年04月0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蓉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广和,男,1963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淮南市祥发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洞山宾馆西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91340400150244641W法定代表人:张儒美,该公司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城市排水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80826315J(1-1)负责人:马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永安与被告韩广和、淮南市祥发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幼星,被告韩广和,被告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南市祥发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韩广和、淮南市祥发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朱永安医疗费12379.3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护理费6960元(60天×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000元,合计65779.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04月29日22时35分,韩广和驾驶车牌号为皖D×××××小型客车,沿310省道由正阳关镇方向往寿县城关方向行驶,行驶至115km+523m路段处时,与前方左转弯行驶的朱永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朱永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广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朱永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距骨骨折。该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淮南市祥发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广和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朱永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理赔,事发后为朱永安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淮南市祥发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朱永安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承保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4月29日22时35分,韩广和驾驶皖D×××××小型客车沿310省道由正阳关镇方向往寿县城关方向行驶,行驶至115km+523m路段处时,与前方左转弯行驶的朱永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朱永安受伤,两车受损。韩广和负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永安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朱永安受伤当日,被送往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0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距骨骨折。朱永安花去医疗费12379.3元。朱永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朱永安花去鉴定费700元。皖D×××××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是淮南市祥发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朱永安一直在寿县丰平米面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000元。事发后韩广和为朱永安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朱永安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及韩广和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收条和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图片三张,予以佐证。朱永安提供的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1200元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结合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F1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意见,综合评判,朱永安因交通事故致右距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本院对朱永安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韩广和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永安身体受到伤害,二轮电动车受损,对此韩广和应当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朱永安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韩广和驾驶的皖D×××××小型客车在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朱永安要求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全额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韩广和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份额,但应扣除不计免赔率15%。综上所述,朱永安诉请的医疗费123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永安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所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永安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朱永安因交通事故受伤虽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对朱永安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朱永安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朱永安的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元。朱永安诉请的车损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根据朱永安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朱永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23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960元(60天×116元/天)、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200元,合计37639.3元。该37639.3元,由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46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2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93.24元[(医疗费23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80%×65%],合计35153.24元;由韩广和赔偿621.52元[(医疗费23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80%×15%],朱永安在实际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时应退还韩广和垫付款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永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共计35153.24元;二、被告韩广和赔偿原告朱永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21.52元;三、驳回原告朱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朱永安在实际获得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时退还韩广和垫付款10000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减半收取700.00元,重新鉴定费用1050元,合计1750元,由原告朱永安负担500.00元,被告韩广和负担200.0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