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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徐秋霞与陈勇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霞,陈勇斌,惠州市御山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639号原告:徐秋霞,女,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王雪鹏,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斌,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第三人:惠州市御山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富华花园E2座地下2号。法定代表人:黄转结。委托代理人:余慧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秋霞诉陈勇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霞的委托代理人王雪鹏,被告陈勇斌,第三人惠州市御山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2、被告于10日内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拟将房,经过第三人惠州市御山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47.8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承担过户的各项税费,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1万元定金,在20天内支付首期款13.8万元,同时双方共同至银行办理按揭手续,余款33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被告1万元,之后双方同意变更付款方式为首期款为10万元,银行按揭款28.6万元,余款9.2万元在办妥房屋过户手续后支付,在双方至银行申请办理按揭,经银行初审,同意贷款,只要房屋过户手续完成,即可将贷款发放到被告账户。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了9万元给被告,被告对上述约定在收据上予以确认。而原告与被告双方到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地籍调查等手续,提交了部份材料,但之后,有部份文件要求被告签名时,被告拒不配合。时至今日,虽经原告一再向催促,被告仍拒不配合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认为,在原告交付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房产过户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陈勇斌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在第三人惠州市御山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谈,并当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办证费。合同约定原告在缴纳定金后20天内支付首付款给被告,原、被告双方需在2016年6月1日前完成交易过户手续。但直至2016年9月10日,第三人才通知被告签名过户,原因有二,第一,原告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首付,造成办证过户日期严重延迟;第二、原告为了拖延交第二笔首付款,与第三人合伙延迟送办证材料给房管局。因原告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买房逾期支付楼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楼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再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双方的义务,原告须支付违约金给被告,被告才同意办理过户和交付房屋。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确定的办完手续的时间。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第三人惠州市御山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到我司了解过户手续,并且委托我司办理过户手续。因银行系统升级导致评估公司抽签延迟,未能及时评估。2016年5月24日,评估公司评估后邀请原、被告去银行办理面签手续。本案中,由于被告的房产证抵押在银行,需提前赎楼才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拿到房产证后取消抵押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了被告的首付款(含定金)100000元,被告收到钱后到贷款银行提前还贷,于2016年6月8日取消被告的房产证的抵押。2016年7月1日之后实行不动产登记规定办理过户需要办理权籍调查,而之前是不需要的,只需要的房屋测绘图,但当时原告房屋测绘图做了之后才实施新的不动产登记,原告的房屋测绘图资料消除了,需要重新权籍调查。大概是2016年7月10日左右,我和原告去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新的材料办理权籍调查,后因被告该房产国土红线超出,标识不清导致被告的权籍调查无法作出,需报批惠州市国土局审批,拿到批文后才能重新制作国土红线图。期间我司多次与国土局协商催促,在2016年9月份中秋节前将被告的权籍调查问题解决,然后我司通知买卖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经第三人居间介绍,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房,房屋总价款为478000元,其中,签订合同时原告须支付定金10000元给被告,原告须在缴纳定金后20天内支付首期楼款及作为被告赎证的费用(不含定金)138000元,原、被告双方须在付首期楼款当天共同到银行办理按揭初审手续,剩余楼款330000元由原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交易过户手续需在2016年6月1日前完成(以付清双方交易税费为准)。另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原告逾期支付楼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楼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并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购房首期款(含定金)100000元,并在《收据》上注明“剩余购房首期款92000元于过户手续办完后当天付清”,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上述《收据》上签名确认并捺印指模。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买方划付款授权书》,原告授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办妥上述涉案房屋交易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后,将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286000元直接划至被告账号。另查,2016年7月18日,博罗县房产测绘所出具《不动产(房屋)测绘报告书》,为此,原告支付房地产测绘费150元,测绘费302元。2016年9月8日,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测绘队向原告出具《地籍调查表》。再查,被告系房的权属人,上述房屋于2011年4月18日被设定抵押权,抵押权权利人为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该营业部于2016年6月8日同意注销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请求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须支付定金10000元给被告,原告须在缴纳定金后20天内支付首期楼款及作为被告赎证的费用(不含定金)138000元,剩余楼款330000元由原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现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购房首期款(含定金)100000元给被告,且双方在《收据》上注明“剩余购房首期款92000元于过户手续办完后当天付清”,视为双方对剩余购房首期款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的变更,且双方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交易过户手续需在2016年6月1日前完成(以付清双方交易税费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且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并按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秋霞与被告陈勇斌双方应继续履行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陈勇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协助原告徐秋霞办理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上述第二项履行完毕后的七日内,被告陈勇斌应向原告徐秋霞交付房。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被告陈勇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建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