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陆金强与贝贵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强,贝贵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002号原告:陆金强,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贝贵茂,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原告陆金强与被告贝贵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贵茂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被告支付自借款日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18,000元,并偿付自2016年3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因家庭生活所用,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贝贵茂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的借据载明:借款人贝贵茂向出借人陆金强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之前归还,利息按36%年利率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36%年利率计算。收到借款方式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到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借款人贝贵茂。2.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陆金强,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曾于2016年2月23日向户名贝*茂,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三笔20万元,总计6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贝贵茂向原告陆金强出具借据,约定借款600,000元,并在借款协议上确定已收到原告转账交付该款项,原告也提供其账户明细,证明其与借款当日向被告账户转账600,000元,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借条中承诺2016年3月22日之前还款,若发生逾期,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贝贵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贝贵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金强借款600,000元;二、被告贝贵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金强利息18,000元,以及自2016年3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陆金强均已预缴),由被告贝贵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娜娜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