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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90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广东省乐昌市。201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学府路1号华南理工大��广州学院体育馆内的羽毛球场,见被害人商某的一台IPHONE**手机放在羽毛球场边的凳子上,遂起贪念,将上述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身上起获上述被盗手机。经鉴定,涉案的IPHONESE手机价值1931元。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累犯、赃物已起获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秋香巫惠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