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2612号原告: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齐洪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山,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130号2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建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慧,女,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恒公司)与被告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7119号民事判决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山,被告教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慧、刘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教图公司给付北恒公司工程款2401972.97元及利息(以2401972.97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教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北恒公司与教图公司签订《展台搭建协议》,约定北恒公司为教图公司搭建“首届亚欧艺术节图书音像展”展台,工期为2009年9月2日至4日,工程款暂定285万元,具体价款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北恒公司依约施工。施工前,双方签订的展台搭建协议对合同总价约定为暂估价,北恒公司向教图公司提交了报价书,对约定的施工项目单价进行了明确,因工程量为暂估量,据此计算的合同价为暂估合同价,教图公司对报价书进行了确认。施工过程中,报价书中包含的施工项目按实际需要进行了施工,并增加了一些报价单中并未包含的施工项目;施工完成后,教图公司对北恒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量确认单有两种,一是工程量清单,系对合同包含项目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的确认;二是增加工程量清单,系对合同中未包含的工程项目工程量的确认。因此,本案工程款需分为两部分进行计算,第一部分为施工前约定的工程项目,第二部分为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项目。第一部分工程款计算方法为直接报价单中显示的项目单价,结合工程量确认单中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即可计算出实际工程款。依据此标准,可计算合同中项目工程款为4729607.97元。为确定具体数额,请求对该部分工程款进行鉴定。第二部分增项由委托鉴定机构对增加项目的工程款鉴定,北恒公司同意据此结论,鉴定书确定的该部分工程款为622365元。以上合计工程款总计为5351972.97元,教图公司已付款295万元,尚欠2401972.97元未付。本案项目已经于2009年9月5日交付教图公司使用,其应当日支付工程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教图公司辩称:不同意北恒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双方签订的《展台搭建协议》约定的工程期限为2009年9月2日至4日,工程价款为285万元。虽展览地点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但工程完工后,双方已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并全额支付工程款329.42万元。搭建的展台交付使用后,早已拆除完毕。北恒公司在两年之后起诉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第二,诉讼中,北恒公司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具体如下:1.前后两次起诉主张工程款数额不一致,2011年11月北恒公司起诉主张工程结算价款4585508.43元,因与教图公司协商一致,最终结算价为340万元,扣除支付的295万元,还应支付45万元。而本次诉讼则提出工程总价为5351972.97元,前后矛盾。2.两次诉讼提交证据不一致。第一次诉讼时北恒公司提交2009年7月10日报价书,但既未盖章,亦未签字。本次诉讼则提交了有陈庆伟签名的报价书,北恒公司就此未作出合理说明,与常理不符,该证据存在事后补签,伪造证据的情况;而且该证据出具时工程未开工,故即使有报价也应当由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而非陈庆伟签名;北恒公司法人称其将报价交给教图公司的马晓四,故报价书的签名应当为马晓四,陈庆伟只是教图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没有授权,即便有其签名也不代表公司收到该报价书,且不能据此认为教图公司认可该报价书;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工程按照该报价书施工制作,不能作为结算的证据;结合教图公司提交的2009年8月16日报价书,可以看出该报价书是对工程在民族文化宫施工的报价,而非对工程实际施工地国展的报价,基于以上原因,不应以该报价书作为结算依据。3.本案北恒公司提交2009年7月10日和2009年8月16日两份报价书,根据第二份报价书说明及录音材料,第一份报价书为民族文化宫的施工报价,而非对实际施工的国展报价,但北恒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及其陈述,称按第一份报价书做的结算;按照北恒公司的说法,工程施工单价是一致的,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是按照报价书进行施工,故不能依据报价书进行结算。第三,根据举证规则,北恒公司主张教图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当就欠付工程款事实及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从其提交的证据看,既不能证明教图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也不能证明工程总价,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第四,北恒公司提交录音证据,存在部分截取、断章取义问题。但该录音可以证明,马晓四明确表示:第一,没有收到报价书,第二,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第五,工程价款评估问题,首先,本案工程已经拆除,不存在评估基础;其次,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没有评估必要;再次,北恒公司要求评估的主要依据为2009年7月10日报价书,并结合有陈庆伟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该报价书为对民族文化宫的报价,其确定的单价无论是否与工程在国展进行的单价一致,都只是北恒公司单方报价,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实际施工按照该报价书进行,故不能依据报价书单价结合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工程价款,北恒公司计算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及依据是错误的,不同意对工程进行价格评估。另外,关于法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增项进行的评估,存在诸多问题:1.评估委托程序违法;2.不具备评估基础,且评估依据不成立;3.评估人员对提出的异议没有合理的解释。综上,北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情况2009年,北恒公司(乙方)与教图公司(甲方)签订《展台搭建协议》,约定北恒公司为教图公司搭建“首届亚欧艺术节图书音像展”展台,地点位于中国国际展览中心6号馆、7号馆;工程内容为展台的设计与搭建;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及包全部材料,施工面积4000平方米。具体内容为:1.工期为2009年9月2日至4日,工程延误:展台搭建工程必须在预定时间2009年9月2日开工,于2009年9月5日展会开幕前竣工并布展完毕,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延误,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协议第四条工程价款:1.本展台搭建工程价款总计285万元;2.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30%,进场搭建前甲方支付至总价的70%,在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后,甲方全部价款支付乙方。协议第十一条竣工结算:竣工报告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收到报告和结算材料后,进行审核确认。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甲方将工程款于工程竣工之日起15日内交予乙方。二、报价书、结算书北恒公司提交2009年7月10日报价书,其中首页报价单载明:1.中厅408.16平方米,单价2199.44元,合价897723.89元;2.中国厅652.39平方米,单价1836.3元,合价1197986.74元;3.亚欧厅978.76平方米,单价1028.44元,合价1006598.72元;4.动漫厅652.39平方米,单价1341.72元,合价875326.83元;5.仓储库房租赁费20万元;6.制作水电费10万元;7.设计费342210.89元。以上合计4277636.17元。具体每个部位报价单上均列有直接工程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等项目。报价单首页上有陈庆伟签名和北恒公司盖章。该报价书上中国厅报价的详单载明:A组冰冻格具体分为A1、A2、A3、A4四种,每种价格因配置和要求均不一致;B组砖形格包括三种,价格均不一致;C组万字格分为五种,价格均不一致;D组砖形斜格包括四种及靠墙数量6个单位,其中仅D1和D3的价格一致,其余价格均不一致。北恒公司提交2012年12月结算书,载明汇总后结算合计5557865元,其中包括原报价工程量按实际调整后(单价执行原报价)为4729607.97元,原报价以外新增项目828257.42元。但该结算书上没有教图公司签章确认。三、工程量清单北恒公司提交有陈庆伟签名的2009年9月4日工程量清单,其中中厅工程量清单载明:造型单位包括1.造型单元立面:异性钢架喷白漆、正面显旗,下方银色铝塑板共24组;2.异型单层奶白(5mm厚)压克力定型72片;3.异型单层透明(5mm厚)压克力定型72片。中国厅工程量清单载明:1.A组冰冻格30组;2.方柱4组;3.B组砖形格17组;4.C组万字格;5.D组砖形斜格。亚欧厅工程量清单载明:中心区1.单元造型:木制结构表防火板、斜面、两侧各两道发光灯带5套;2.构件三大样图:木制双面表灰色防火板10套;3.构件三大件之间灯箱单面发光;书柜1.书柜一造型单原、单面、下面双开门木制防火板制作16套;2.书柜二造型单原、单面、下面双面双开门木制防火板制作28套;3.书柜三造型单原、单面、下面双开门木制防火板制作24套。动漫厅工程量清单载明:中心区1.中心区造形门头木制防火板垂直面开洞发光(双面)10组;2.两边门头造形木制防火板表写真垂直面开洞发光(双面)24组;3.包柱4组;4.靠墙书柜木制防火板20组;5.中间的双面书柜32组。除上述工程量清单外,北恒公司还提交了2009年9月5日有陈庆伟签名的增项工程量清单。四、开庭笔录、谈话录音北恒公司提交本案原审开庭笔录,其中2012年2月10日开庭笔录载明:教图公司称周思为公司原总经理,于2010年退休,陈庆伟系公司职员,管基建,也内退了。2012年2月20日开庭笔录载明:北恒公司对工程量清单中陈庆伟签名提出异议,但不申请进行鉴定。2013年6月25日开庭笔录载明:北恒公司对教图公司提交证据上陈庆伟签名认可,称陈庆伟为公司派驻工程地点的工作人员……因工期比较紧对每天完成的工程量签字确认;陈庆伟自始至终都是工程的基建负责人。2013年9月12日,本院对陈庆伟进行问话的笔录载明:陈庆伟称2009年7月10日报价书首页是陈庆伟签名,但内容记不清了,陈庆伟称其不负责工程结算,只负责工程质量和工程量的确认,关于增项部分清单内容、材料及品牌等记不清楚了。北恒公司和教图公司均提交2013年1月23日下午在教图公司会客室北恒公司法人齐洪庆与教图公司马晓四的谈话录音,北恒公司认为录音的第3分57秒至4分41秒有马晓四陈述双方象征性签订协议的内容,以及在谈话中马晓四多次确认没有决算。可以证实:1.《展台搭建协议》系临时象征性签订的合同;2.本案工程未进行决算。该录音中还包括齐洪庆反复询问马晓四关于其向马晓四提交过报价书,但马晓四始终未予以认可,其中第12分钟35秒马晓四陈述:“退一步,咱们做工程的呀,你即使有报价,报价不能作为那个决算的依据。”另外,第13分48秒处齐洪庆称其与周思就本案工程协商总价340万元,先支付295万元,余款45万元一年以内支付。第17分30秒处马晓四陈述:通过了解情况,“这段事已经做完了,已经都该结的账都结完了,因为我既不是当事人,我也不知道前一段,我了解情况,就是这段事已经结算完了。”教图公司认为该录音记录可以证实其未收到过北恒公司的报价书,涉案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五、评估及鉴定关于本案工程存在的合同外增项,本院原审时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展台增项部分价款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622365元。”北恒公司认可增项部分的评估结论,教图公司不认可该结论,并且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教图公司不申请对增项进行重新评估。本案诉讼过程中,北恒公司申请对本案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教图公司提出异议,不同意进行鉴定。六、付款情况教图公司提交付款凭证及北恒公司出具的发票及支出明细:经统计教图公司累计向北恒公司支付329.42万元,其中295万元款项双方没有争议,双方对2009年9月14日的34.42万元存在争议。2009年9月14日的34.42万元付款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北恒公司开具的收据载明款项用途为工程款,教图公司借款单上的借款理由处填写为艺术节(装饰款),北恒公司就该款项开具的发票载明项目为艺术节搭建制作费。北恒公司认为该款项不是本案工程款项,但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一:2011年11月21日,北恒公司就本案工程起诉教图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部分称北恒公司完成施工后,于2009年10月19日向教图公司提交结算书,结算价款4585508.43元,经双方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为“本工程扣除国展布展管理费后以成本价340万元结算,已支付合同价款295万元,剩余45万元一年内支付。”2011年1月24日,北恒公司向教图公司出具的请款函载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458.55万元,结算时与教图公司领导协商以成本价340万元结算,本项目已支付295万元,剩余45万元教图公司领导承诺一年内支付。另查明二:2011年诉讼时,北恒公司向本院提交过2009年7月10日报价书,该报价书与北恒公司后续诉讼提交的内容一致,但没有陈庆伟签名。2011年诉讼时,北恒公司还向本院提交过2009年8月16日报价书,该报价书没有教图公司签章,报价书的编制说明部分载明:1.由于亚欧艺术节图书音像展临时由民族文化宫转场到国际展览中心,方案临时调整,未确定最终方案,所以此报价工作量为暂估;2.报价单价依据原2009年7月10日所报4277636.17元报价中的单价;3.管理费及设计费暂按2009年7月10日所报4277636.17元的报价中的取费方式计入;4.最终费用按实际发生工作量结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恒公司与教图公司签订的《展台搭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签订后,北恒公司依约施工,并发生工程增项,教图公司应依约结算付款。关于北恒公司申请对工程约定项目进行造价鉴定的意见,首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工程施工地点发生过变更,原定工程地点为民族文化宫,后变更为国展中心,因此,从地点变更的先后看,2009年7月报价书系针对民族文化宫所做报价,而搭建协议则是在地点变更确定为国展中心后签订,依此可推定报价书形成于搭建协议签订之前,搭建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形成时间在后,且为施工地点确定后协商的价格。其次,根据北恒公司提交的有陈庆伟签名的报价书,该报价书于2009年7月出具,虽然从谈话笔录上显示陈庆伟认可该报价书首页签名,但其表示无法确认报价的具体内容,现北恒公司未提交教图公司收到该报价书的相关证据,在北恒公司曾经就本案工程提交不只一份报价书的情况下,北恒公司没有提交本案工程系依照造价书进行施工的相关证据,故该报价书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再次,本案工程在2009年9月投入使用后已经拆除,结合北恒公司2011年起诉状、请款函、录音记录等材料,本案工程经北恒公司法人与教图公司负责人协商以成本价计价结算,而其现提出以搭建协议签订之前的报价书为依据对合同约定项目进行造价鉴定,与其所确认事实相悖。综上,对北恒公司提出的以上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增项部分的评估结论,北恒公司认可本院原审委托评估的结论,教图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经释明后其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增项部分的工程价款依据评估结论予以认定。经核算,本案工程合同内工程款为285万元、增项工程款为622365元,共计3472365元。教图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收款凭证及发票等材料,主张其已付款329.42万元,北恒公司认可已经支付295万元,但对其余34.42万元提出异议,否认该款项系本案协议工程款项,但北恒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该款项为艺术节搭建制作费,虽支付凭证的款项用途处写有装修款字样,但据此并不足以否定该款项系本案工程款的性质,教图公司的该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教图公司欠付北恒公司工程款金额为347.2365万元-329.42万元=17.8165万元。因此,对北恒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教图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北恒公司提供正式发票后,付清全部价款。而工程完工后,北恒公司应依约向教图公司提供结算报告,教图公司审核确认后,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现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展台已拆除,而双方未就增项部分核算达成一致意见,而教图公司已支付部分增项工程款,故本院认定教图公司应在增项工程款数额确认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北恒公司支付。故北恒公司要求教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七万八千一百六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零一十六元、鉴定费一万六千元,由原告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虎成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家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