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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行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徐学明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82行初237号原告徐学明,男,195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孟峰,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通州区兴仁镇兴仁居委会金通公路3168号。法定代表人胡劲武,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民,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镇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单守荣,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学明因要求确认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仁镇政府)于2016年2月6日对富地农庄老年关爱之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兴仁镇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峰,被告兴仁镇政府副镇长何莹、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守荣、张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仁镇政府于2016年2月6日对原告徐学明投资建造的位于富地农庄“老年关爱之家”的两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徐学明诉称,2014年7月,通州区民政局发文同意原告利用现有富地农庄建设“老年关爱之家”,总投资110万元,设置床位40张。原告当月即将“千居老年关爱之家”建房申请报告送交被告兴仁镇政府,镇长曹锐表示镇政府一定在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予以积极支持。2014年12月,原告出资30万元许自行建设。房屋刚建好,即被被告推倒,连饮水机、办公桌、车辆都压在里面,建筑材料已经不能进行二次利用。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明确上述建筑系被告组织通州区城管大队兴仁中队予以拆除。被告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也未履行相关手续,应予撤销。请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对原告富地农庄“老年关爱之家”的建筑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378016元(其中房屋损失297836元、屋内物品空调等损坏30680元、香樟、银杏共19棵价值9500元、清理人工费用40000元)。原告徐学明提供的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通民发[2014]71号《关于同意李占慈等五人分别筹建五家“老年关爱之家”的批复》,证明原告举办“老年关爱之家”是经过批准的,被告是同意原告申请的,其实际知道申请后的结果有相关建筑物需要修建,因此被告是作出了明确的承诺;2.兴仁镇政府[2016]兴政信复第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进行的强拆;3.照片六张,证明强拆前后的情形及强拆的过程,实际是房屋建好后被告进行的强拆。涉案建筑是2015年1月28日建成;4.协议书及房屋设计图等资料,证明原告建设的房屋情况及强拆形成的损失;5.强拆损失清单和相关发票,证明强拆造成原告30多万的损失;6.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拆除房屋及部分物品的价值。被告兴仁镇政府辩称,原告取得筹建“老年关爱之家”的批复,但批复要求完善相关建设手续,方可开工建设。可原告在未取得准建的手续即开始自行建设。被告发现后向原告发出了停工(拆除)通知书,原告不听劝阻,拒收通知书,也未按通知要求自行拆除。被告组织依法帮拆,被告的行为有法可依,程序合法,根本不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兴仁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1.兴仁镇政府兴政停拆字(2014)第0071号《违法建设停工(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帮拆程序合法;2.兴仁村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现场拆违照片一张,证明拆除时的现状;3.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通民发[2014]71号《关于同意李占慈等五人分别筹建五家“老年关爱之家”的批复》,证明原告建“老年关爱之家”是得到批准的,但是要履行建设手续,原告未履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建设系违章建筑;4.《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严格管控违法建设的通告》,证明被告对辖区内违章建筑有权进行拆除,造成的损失由违法建筑的当事人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证明答辩人帮拆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徐学明提供的证据,被告兴仁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被告作出承诺和同意其违法搭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明被告对强拆的房屋是准备建筑的“老年关爱之家”,并不是已经建好后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强拆的过程和房屋建好后被强拆;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由于被告拆除行为合法,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报告书第七页第三项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不是针对原告的。评估报告尽管与被告无关,评估明细中记载面积明显与原告提供的发包给承包人的建筑面积不符,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单价应该有明细,评估报告中房屋损失率100%没有依据,拆的是违章建筑应该有残值。原告主张的没有评估的物品,无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已经堆放在两个房间内,对该损失不认可。对被告兴仁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徐学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通知书中认定的违法建筑有异议,拆除程序不合法,该通知书内容认为本决定不停止执行等没有法律依据。送达回执中的送达时间应该是收件人的签名,按照被告主张是当事人拒签,所以送达回执中的时间肯定不是收件人签署的,见证人没有明确的见证时间,该回执同时欠缺签发人的签名,因此该回执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证据2,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供,上述证据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系非法证据。另情况说明应当有具体的经办人员,不能仅仅是村委会,照片无法证明拆违时的情况,如果是拆违现场的记录不是只有照片。照片仅仅是建设过程中的一个场景,不能反映拆违时的现状;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错误,批复首先证明原告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举办“老年关爱之家”,得到了相关部门的同意,也表明被告同意原告举办“老年关爱之家”,其实质是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原告依法申请需要的建筑物时被告应依法履行批准手续,在本案中是被告的不作为引起了纠纷;被告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论何种形式拆迁,被告要提供拆迁程序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徐学明提交的证据可证明:1.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批复同意原告建设“老年关爱之家”,但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已同意原告进行相关建设;2.被告对原告建设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3.经评估,被拆除的房屋价值307560元,原告主张的香樟10棵价值4000元,银杏9棵价值2250元,空调5台价值5625元,电视机一台价值640元;4.原告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被告用挖掘机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以及拆除后的状况,现场遗留折断的香樟树、银杏树。被告兴仁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告提供的送达回执有村干部作为在场人见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违法建设停工(拆除)通知书》以及系被告组织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但不能证明被告拆除行为合法。被告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被告进行查处时涉案建筑外墙尚未粉刷、未安装门窗、未盖瓦,尚在建设过程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作出通民发[2014]71号《关于同意李占慈等五人分别筹建五家“老年关爱之家”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徐学明投资建办“老年关爱之家”,投资金额110万元,设置床位40张。批复要求尽快规划、设计、完善相关建设手续,开工建设。批复有效期为一年。当年12月份,原告未办理相关建设许可手续自行建造两幢一层的砖混结构房屋。建造过程中,被告于12月28日向原告送达兴仁镇政府兴政停拆字[2014]第0071号《违法建设停工(拆除)通知书》。2015年2月6日,被告组织对上述两幢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海安海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海审评报字[2017]3-018号《徐学明与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一案所涉“老年关爱之家”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的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2月18日;评定房屋面积520平方米,损失额307560元,其中人工费11.78万元,材料11.3214万元及措施费2.2586万元;评定香樟10棵价值4000元、银杏9棵价值2250元、电视机1台价值800元、空调5台价值2500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对原告富地农庄“老年关爱之家”的建筑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兴仁镇政府作为镇政府对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有权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同时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虽然民政部门批复同意原告徐学明投资建办“老年关爱之家”,但该批复不能替代原告徐学明进行建设需要履行的相关建设行政审批手续。原告徐学明建造的涉案两幢房屋未办理合法建造手续,其建设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但被告兴仁镇政府对上述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并未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强制执行决定,亦未履行催告、公告程序,其强制拆除行为程序不合法。被告兴仁镇政府辩称的其系帮拆,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学明要求确认被告兴仁镇政府于2016年2月6日对其富地农庄“老年关爱之家”的建筑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兴仁镇政府对原告徐学明主张的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兴仁镇政府对原告徐学明涉案建筑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应对原告徐学明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予以相应赔偿。关于原告徐学明主张的各项损失该如何计算以及被告兴仁镇政府对该损失应如何予以赔偿的问题:1.房屋损失。涉案房屋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系违法建设,属于依法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故原告为建筑上述违建所支出的人工费、安装费损失,并非合法损失,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对于被拆卸下的相关物品,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但因其本身即负有自行拆除的义务,即使由其自行组织拆除,亦不可能完全保有原先的使用价值,亦会有一定的损失。被告直接用挖掘机进行了拆除,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遗留物品的现状来看,被告拆卸未能尽到谨慎拆除义务,造成了较大不必要的损失,被告对不当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向原告发出了《违法建设停工(拆除)通知书》,其时涉案建筑尚在建设过程中,其后原告仍执意进行违法建设,其擅自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未进行必要的证据保全,故对涉案房屋价值,本院按照海安海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确认的价值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本院衡情确定被告向原告发出《违法建设停工(拆除)通知书》时涉案房屋已建成70%。涉案房屋为砖混结构,妥善拆除其遗留价值较大,本院酌情认定其遗留价值为60%。而被告拆除方式不当造成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其损失率为70%,可利用率为3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33284.92元(113214元×70%×60%×70%);2.屋内物品损失。原告就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其无证据证明相关物品在房屋被强拆前放置于被拆除房屋内及房屋被拆除造成上述物品损坏。原告主张的空调等物品均为大件,应当会留有残骸,不会完全灭失。原告明确涉案建筑被拆除后相关物品系其自行清理,原告对相关物品清理前完全可以通过拍照等手段取得其屋内物品损坏的证据。原告对此未举证,责任在原告,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3.树木损失。涉案现场有部分被损坏树木,应推定系被告强拆过程中造成,对该项损失6250元,被告应予赔偿;4.清理费用。因涉案建筑并非合法建筑,被告并无清理义务,且并不属于直接损失,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兴仁镇政府于2016年2月6日对原告徐学明富地农庄“老年关爱之家”的建筑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应赔偿原告徐学明因违法强拆中不当拆除造成的原告徐学明合法财产损失39534.92元(33284.92元+6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6日对原告徐学明富地农庄“老年关爱之家”的建筑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徐学明财产损失3953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徐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负担;鉴定费用6000元由原告徐学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各负担3000元(原告徐学明已垫付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沙建国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天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