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金生、邓建生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金生,邓建生,蔡日祥,关志文,蔡启光,黄宝兰,蔡汝贵,周华贵,周金忠,高伟琴,李金梅,杨哺妹,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9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金生,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生,男,194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日祥,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志文,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启光,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宝兰,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汝贵,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贵,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忠,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琴,女,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梅,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李生平,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哺妹,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十二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蔡金生、黄宝兰、周华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剑辉,主任。上诉人蔡金生、邓建生、蔡日祥、关志文、蔡启光、黄宝兰、蔡汝贵、周华贵、周金忠、高伟琴、李金梅、杨哺妹(以下简称蔡金生等12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茂名石化工业区卫生防护距离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行为无效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行初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7日,高新区管委会就茂名乙烯厂区卫生防护距离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作出《茂名石化工业区卫生防护距离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2014年6月23日,蔡金生等12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取得该《实施方案》。2016年8月23日,蔡金生等12人以该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属高新区管委会越权作出且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该《实施方案》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蔡金生等12人于2014年6月份已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取得了《实施方案》,已知道了该《实施方案》的内容,其迟至于2016年8月23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无效,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蔡金生等12人的起诉。上诉人蔡金生等12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有法不依、极力偏袒被上诉人。原审法院2016年8月23日受理本案,但至2016年11月8日开庭审理时才将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副本和证据交给上诉人,导致双方诉权不平等,对上诉人不公。而且原审法院接收被上诉人证据材料和答辩状时却不注明收到的时间,也没有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上诉人就这个问题当庭请求法院说明,但原审法院未说明,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对证据合法性的质疑,也影响上诉人上诉、再审的救济。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实施方案”属于无效之文件,上诉人提起的是请求确认无效之诉,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没有遵守的义务,所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起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垣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涉及不动产,故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客观上纵容了被上诉人滥用行政权力,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粤0904行初53号行政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的《茂名石化工业区卫生防护距离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无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已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知悉了被诉《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但其迟至2016年8月2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能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所谓无效行政行为须具备“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显然没有达到这种程度。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但根据一般诉讼原理,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仍须于适当期限内提出,如果时过境迁又旧事重提,则难以维持法律秩序的安定,不无滥用诉权之嫌疑。上诉人还主张原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副本及证据,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其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上诉人所称属实,该诉讼程序问题并不影响对起诉期限的认定,上诉人所提之诉并不因此具备进入实体审理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因此原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蔡金生等12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蔡金生等12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海云审 判 员 徐少伟代理审判员 柯国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君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