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川南与龙忠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川南,龙忠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269号原告刘川南,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庆华,男,1972年8月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龙忠仁,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刘川南与被告龙忠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兵玉,人民陪审员蒙永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榕真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川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忠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川南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458元,并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工资欠条。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工资,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4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忠仁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刘川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458元。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被告在浙江省温州市大象城承揽了外装潢工程,雇请原告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就报酬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7458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电焊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工作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尚欠原告报酬7458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报酬7458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忠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川南劳务报酬7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忠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婷审 判 员 胡兵玉人民陪审员 蒙永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榕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