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冯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929号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然,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女,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然,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诉称,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3443.4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21时40分许,冯某某驾驶辽GL03**号两轮摩托车沿庄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11公里+300米义县七里河镇小河东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刘某某相撞,肇事后冯某某逃逸。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倒地处于俯卧状态,被沿庄林线公路由西向东王某甲驾驶的辽GED0**号普通客车挤压或刮碰,肇事后王某甲逃逸。被害人刘某某又被郭某某驾驶的辽P304**号重型自卸货车、张某某驾驶的辽GF82**号重型箱式货车、王某某驾驶的辽G456**重型仓栅式货车底部依次挤压或刮碰,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义县交警队认定,冯某某、王某甲均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才凤霞名下的辽GBL6**号理念牌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故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727刑初128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及另外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67217.25元。原告已将赔偿款给付被害人刘某某的继承人。原告替被告多赔偿人民币13443.4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予以追偿。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不知道原告依据何法律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对原告其他陈述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辽GL03**号两轮摩托车沿庄林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1km+300m义县七里河镇小河东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刘某某相撞,肇事后冯某某逃逸。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倒地处于俯卧状态下,被沿庄林线公路由西向东王某甲驾驶的辽GED0**号普通客车挤压或刮碰,肇事后王某甲逃逸。被害人刘某某又被郭某某驾驶辽P304**号重型自卸货车、张某某驾驶辽GF82**号重型箱式货车、王某某驾驶辽G456**重型仓栅式货车底部依次挤压或刮碰,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辽GL03**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县交警队认定,冯某某、王某甲均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张某某和王某某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冯某某驾驶辽GL03**号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某甲驾驶的辽GED0**号普通客车以邹巧玲为被保险人,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郭某某驾驶辽P30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某某驾驶辽GF82**号重型箱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某某驾驶辽G45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8869元。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辽0727刑初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67217.25元。判决后,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将赔偿款67217.25元电付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书凤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62284122005228307910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支付交易凭证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冯某某驾驶辽GL03**号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由其他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3443.45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