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特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温州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王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王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特65号申请人:温州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8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温州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王海,男,汉族,1993年7月2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义,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温州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爱莲公司)因不服温州市劳动人事争��仲裁委员会温劳人仲案字[2017]第23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易初爱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被申请人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认定如下事实:一、入职时间:2014年12月23日。二、岗位:单证员。三、工资情况:每月2600元。四、工伤保险办理情况:未办。五、受伤时间:2015年7月4日。六、工伤认定情况:工伤。七、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因工致残等级为捌级。八、住院治疗起止时间: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11日(第一次);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6日(第二次),共计50天。九、护理情况:易初爱莲公司未派人护理。十、员工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用人单位未支付。十一、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10元。十二、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王海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法律亦不排除在校生成为劳动者。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十三、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及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46元(2586元/月×11个月,申请人主张按每月2586元计算,未超过劳动者工资标准,应予准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70元(431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70元(4310元/月×7个月)、护理费7500元(15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合计97786元。十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劳动者因工致残等级为捌级,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应予准许。易初爱莲公司已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建议的休息期间支付相应工资,劳动者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31224元,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支付交通费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仲裁庭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浙人社发[2016]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二、易初爱莲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70元、一次性伤残���业补助金3017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97786元;三、驳回王海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易初爱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称:1、关于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实习协议》,被申请人虽已满16周岁,但其当时仍为在校学生,尚未毕业,仅是在我公司实践学习。在此情况下,仲裁委以对方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动能力、法律不排除在校生成为劳动者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实习协议》的约定及性质,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偿主体资格,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只能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建立劳��关系,实习期间遭受伤害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按民事纠纷处理。综上,本案不符合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应由法院直接审理,温劳人仲案字[2017]第235号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符合申请撤销要件,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王海辩称: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工伤认定书是在申请人的配合下做出的,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知道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人才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的《实习协议》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本院认为,在校学生实习,是指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校学生,以专业培养的目的,到企事业单位进行专业技能培养的实践性教育教学活动。双方虽签订《实习协议》,但王海为武汉��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土木工程专业的在校学生,王海在易初爱莲公司的工作与专业实习无关,工作内容与易初爱莲公司的劳动者无差别,故仲裁委以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审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并不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问题。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系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当事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仲裁并不涉及工伤认定问题。仲裁委依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确定申请人应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申请人主张本案并非劳动争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温州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关于撤销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温瓯劳人仲高案字[2016]第000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温州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