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吕明哲、吕钦越等与徐公志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哲,吕钦越,徐公志,郝文英,徐卫星,李铁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065号原告:吕明哲,男,汉族,1998年2月9日出生,住鹿邑县。原告:吕钦越,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鹿邑县。系吕明哲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华,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公志,男,汉族,1966年10月26日出生,住鹿邑县。被告:郝文英,女,汉族,1967年10月13日出生,住鹿邑县。系徐公志之妻.被告:徐卫星,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鹿邑县。被告:李铁梅,女,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鹿邑县。系徐卫星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敏,系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明哲、吕钦越与被告徐公志、郝文英、徐卫星、李铁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钦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华、被告徐公志、郝文英、徐卫星、李铁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哲、吕钦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拆除堵在二原告出行通道上的砖墙和杂物,停止妨害二原告的正常出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四被告系邻居,2014年8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徐公志签订宅基调换协议,双方宅基地合并建房,原告吕明哲的一部分宅基地换给被告徐公志建房,被告徐公志的一部分空地作为双方的共同出路。二原告和被告房屋都建好后,四被告无故用砖垒墙将二原告往西的出路堵实,将北边的出路中间挖坑抛洒杂物,严重妨害了二原告的正常出行。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不具有合法的诉讼权,因为原告所建房屋应该具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土地所有权证,如不具有该证,应驳回起诉;2、四被告没有妨害原告的出行,原告吕明哲与被告徐公志在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因为当时原告吕明哲不满18周岁。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调换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位于鹿邑县一机厂家属院东边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对宅基地上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对宅基地周边的出路享有出行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手续不合法,实际面积不是集体使用证上的面积,且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可能侵犯了四被告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查,四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认定。2、照片一组13张、光碟视频资料、行政村证明各一份。证明四被告妨害原告出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这些照片和视频资料只能证明被告徐卫星、李铁梅垒墙行为是在协议的通道之外,证明不了被告徐公志、郝文英妨害了原告的出行;对行政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上无证明人签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审查,本院对照片一组、光碟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行政村出具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吕钦越书写内容一份,证明为了往西通行,承诺在楼房建成时,每层补偿徐卫星9平方米,由于原告不履行承诺,才引起本案纠纷。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争执无关,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经审查,原告的异议成立。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四被告系邻居,2013年8月13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徐公志签订宅基调换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两家宅基地调换后,宅基地上所建房北墙和一机厂家属楼后墙齐,两家屋后北边共同拥有南北宽5米、东西长14米通道,西至一机厂家属楼水泥路,东接甲方东边院门口,甲、乙双方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此道。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调换后的宅基地上建房,被告徐公志与原告调换的宅基由被告徐卫星、李铁梅出资建房。双方楼房建好后,被告将原告与被告往西的出路用砖堵实,向北的出路被告挖沟堆放杂物,妨害了原告的出行。经行政村调解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持有鹿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要求四被告排除妨害,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经审查,四被告堵实原、被告往西的通道以及向北通道中间挖沟并堆放杂物,妨害了原告的出行。原告要求被告清除砖墙和杂物,停止妨害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卫星、李铁梅辩称,原告承诺建楼房每层补给被告9平方米。因原告不履行承诺,引起本案的纠纷。被告此辩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公志、郝文英、徐卫星、李铁梅清除原告往西出行通道上的砖墙,清除往北通道上堆放的杂物,平整路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四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