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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6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东生与东莞市虎门摩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生,东莞市虎门摩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6159号原告:王东生,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虎门摩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管理区,组织机构代码为28181875-6。法定代表人:徐殿岭。原告王东生与被告东莞市虎门摩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生因被告东莞市虎门摩天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11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案涉货款为2014年9月16日之前的货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在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应收账款单,确认尚欠原告应收账款118000元,故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18000元未付,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在应收账款单上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以1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虎门摩天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东生支付货款1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从2017年5月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虎门摩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碧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