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李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李保军,刘计成,刘保全,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五里槐。机构代码77797900-0。代表人:侯宝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军,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计成,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同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全,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安林路东古庄路口。法定代表人:高现法,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军、刘计成、刘保全、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该公司赔偿李保军、刘计成各项损失共计83485.29元(不服金额31002.81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首先应由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范围内赔偿李保军、刘计成的相应损失是错误的。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李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张永军驾驶的豫E×××××/EE065挂车牵引货车不负事故责任,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第九项约定,该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张永军的车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的损失和费用共计12000元。二、一审判决未审核扣除二被上诉人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错误支持了被上诉人刘计成的误工费损失。被上诉人刘计成1956年出生,事发60周岁,按照《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被上诉人李保军、刘计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李保军、刘计成提供的相关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观点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保全辩称,同意刘计成、李保军的意见。被上诉人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李保军、刘计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保军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3898.13元;刘计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185.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3时20分许,原告李保军驾驶豫E×××××号主车和豫E×××××号挂牵引货车载原告刘计成,在安阳市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到平原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张永军驾驶豫E×××××号主车和豫E×××××号挂牵引货车等信号灯时追尾相撞,造成李保军、刘计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日,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对此事故进行处理,认定李保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军和刘计成二人无责任。原告二人受伤后均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保军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33172.13元;刘计成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40855.97元。住院期间,被告刘保全为李保军垫付医疗费用35172.13元,为刘计成垫付医疗费用43792元。经诊断,李保军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腹腔大出血,3、肝破裂,4、胃网膜破裂,5、腹膜后血肿,6、胰腺挫伤,7、肝功能不全,8、多处肋骨骨折,9、肺挫伤,10、右下肢裂伤,11、右股骨内侧髁挫伤、右膝关节退变并关节积液、右膝内侧半月板变性、右髌前软组织肿胀。刘计成伤情为:1、右侧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并肺挫伤,2、腰椎骨折,3、腹膜后血肿。豫E×××××号主车和豫E×××××号挂牵引货车属刘保全所有,李保军系刘保全雇佣的司机,刘计成系刘保全雇佣的跟车人员。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兴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司机和乘客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每人为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保军驾车与张永军所驾货车追尾相撞,致使李保军和刘计成二人受伤,李保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军无责任。对李保军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53542.13元,对刘计成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60945.9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二人,对原告二人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李保军是本次事故的责任方,对方张永军无责任,对原告二人的损失,首先应由责任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二人,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原告二人可以向对方张永军的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的范围内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军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53542.13元(详见附后清单),执行时扣除刘保全已付李保军的医疗费用35172.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计成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60945.97元(详见附后清单),执行时扣除刘保全已付刘计成的医疗费用43792元;三、驳回原告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保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E×××××号主车和豫E×××××号挂牵引货车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司机和乘客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每人为20万元。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保军、刘计成二人均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保军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33172.13元;刘计成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40855.97元。车辆投保的目的是为了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司机李保军和跟车人员刘计成请求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相州支公司上诉称刘计成误工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刘计成事故发生时虽已60岁,但刘计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现行法律法规亦未禁止符合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应享有劳动收入的权利。结合刘计成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跟车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刘计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诉称应扣除李保军、刘计成二人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双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