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林飞燕、邱少梅与王家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飞燕,邱少梅,王家明,曾来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07民初2572号原告:林飞燕,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邱少梅(系原告林飞燕之女),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焜,海南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明,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第三人:曾来胜,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龙,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飞燕、邱少梅与被告王家明、第三人曾来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飞燕及其与原告邱少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来胜及其与被告王家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飞燕、邱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家明购买土地行为无效;二、判令被告王家明及第三人曾来胜停止在二原告的宅基地上(博雅路796号与博雅路762号之间)盖房,并将该地恢复到原来状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林飞燕系海口市原城东管区博雅村委会村民,1993年村委会为了解决村民的居住问题,统一给村里的女子(且一母可额外携带一个孩子)分配宅基地,当时没有给任何纸质的凭证。原告林飞燕以李月容为代表抽签,以其抽的号码获得博雅路796号与762号之间的空地做为宅基地,原告邱少梅为原告林飞燕婚生女。2016年9月29日被告及第三人带了几十位社会青年强行在二原告的宅基上盖房,强行占有二原告依法从村委会分配的宅基地,原告报警后又被被告及第三人所带的人打伤。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博雅本村村民,依法从村委会抽签分得博雅路796与762号之间的宅基地,理应对该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及第三人不是博雅本村村民,无权对本村组织分配的土地进行使用。另,第三人曾称涉案土地系其购买,原告认为被告又将涉案土地转售第三人,故本案中列了第三人。据此,恳请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家明辩称,一、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无权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二、原告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原告主体不适格。1.涉案土地使用权归被告王家明合法享有。1994年,被告王家明向琼山区府城镇下坎社区居委会博雅上村申请建房用地140平方米,并向该村交纳了土地款28000元,已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2004年11月,被告王家明重新补办了涉案土地的《用地申请表》,原琼山市府城镇博上经济合作社和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下坎社区居委会均在该《用地申请表》上审批同意了王家明的用地申请。2013年11月9日,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下坎社区博雅上居民小组和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事处下坎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王家明出具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实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归王家明。2016年10月,海口市土地测绘院对涉案土地进行测绘并制作了王家明《土地使用权座落及现状》的用地略图及坐标图。以上事实充分证明王家明已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2.原告未能提供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信》只是李月容等八位证人的证言,不仅不能代表涉案土地所在的下坎社区博雅上居民小组和下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并且也与该居民小组和居民委员会审批涉案土地给王家明的意见相矛盾。涉案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分配土地的权限归村民小组和居委会。仅有《证明信》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被告并未将土地转售第三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曾来胜称,2016年,被告王家明在涉案土地上盖房,委托第三人帮忙管理工地。第三人只是工地管理人,工人劳务费和买材料的款项等都是被告直接支付的,所以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2016年,被告在博雅上村博雅路796号与762号之间的空地上盖房,原告认为该地系博雅上村在1993年为其与邱少梅分配的宅基地,被告建盖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遂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并提出本案诉讼主张,但双方均无合法的土地证,本案的实质争议应属土地权属争议,该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认为其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可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飞燕、邱少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退还林飞燕、邱少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p4tzokunsyudhgqq×××审判员 黄小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川凡速录员 吕碧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