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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辖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石林,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凉水河路6号楼405-425室。法定代表人:潘晓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慧铃,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科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5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建投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昆明市,本案应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有过明确约定,故应当确定接收货币一方即泰宁科创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泰宁科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妮审 判 员  王良胜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