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翁天光、徐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天光,徐洲,林永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22执3号申请执行人翁天光,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徐洲,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被执行人林永辉,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翁天光与被执行人徐洲、林永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闽0322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林永辉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被执行人徐洲在其未支付给被执行人林永辉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翁天光上诉债务的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徐洲、林永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322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振宇执行员 郑春生执行员 吴劲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佩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