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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3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潍坊市鸿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杨新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市鸿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杨新美,刘清波,刘桂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终3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鸿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中段路南(人才市场西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59917370L。法定代表人:苗锡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美,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云,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波,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双,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上诉人潍坊市鸿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新美、刘清波、刘桂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滨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潍坊市鸿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以其已与受害人即被上诉人杨新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潍坊市鸿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潍坊市鸿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933元,减半收取2466.5元,由上诉人潍坊市鸿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