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民终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朱志勇、吴方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勇,吴方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勇,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地址:惠东县,委托代理人:周晓雪,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方瑞,女,193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地址: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观彬,系被上诉人儿子。上诉人朱志勇因与被上诉人吴方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志勇与被上诉人吴方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志勇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不清,有失公正。上诉人一审时没有看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依据。三、一审的草率判决导致上诉人失去反诉的机会。被上诉人吴方瑞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上诉人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玩手机开车引发本案交通事故,态度恶劣,应当追究其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责任。原审原告吴方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6万元、交通费13000元、后续医疗费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1920元,共计41692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2日19时00分许,被告朱志勇驾驶套牌粤L×××××号两轮摩托车从梁化梅园往梁化圩镇方向行驶,行至梁化镇××村路段时,碰撞横过公路的原告吴方瑞,造成原告吴方瑞、被告朱志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志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方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45元。同日,原告再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14940.12元。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外伤:肝脾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第4-8折后肋骨折;4、左肱骨中段骨折;5、左腓骨中下段骨折;6、胫骨下段骨折;7、左踝关节不完全性脱位。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2015年1月22日,原告被送往广西××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51766.87元。出院诊断:1、左肱骨中段骨折;2、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上述三次治疗共住院30天,医疗费共计69151.99元,被告朱志勇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经原告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方瑞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2、构成“道标”IX(九)级和两项X(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因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被告朱志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方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造成的严重后果,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朱志勇对本案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发票计为69151.99元。2.营养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构成“道标”IX(九)级和两项X(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酌情给予5000元。4.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30天为3000元。5.交通费:酌情计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过错及原告因事故致残的严重后果,酌情给予2万元。7.鉴定费: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凭票计为1900元。8.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5051.99元,由被告朱志勇承担70%为73536.4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8000元,被告朱志勇尚需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65536.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赔偿原告吴方瑞65536.4元。二、驳回原告吴方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4元(经批准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吴方瑞负担6116元,由被告朱志勇负担143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上诉人对发生该事故也予以认可,但上诉人以其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没有见过该事故认定书原件为由,主张不承担本案的事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第二次住院时为获得社保报销,陈述系自行跌伤,该陈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并不能就此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二、至于上诉人提出异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数额,经本院审核认为一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自身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可依法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上诉人认为一审导致其失去反诉的机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朱志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438元,由上诉人朱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戈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卫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韦翠玲书 记 员  肖静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