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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治国、周金伦等与南京市栖霞区住房和建设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治国,周金伦,陈永英,李兆海,周红妹,南京市栖霞区住房和建设局,南京拓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国,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伦,男,195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英,女,195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海,男,194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妹,女,195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常晓慧,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和燕路365号。法定代表人崔永国,南京市栖霞区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青、张䶮,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京拓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508号。法定代表人周华山,南京拓燕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在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治国、周金伦、陈永英、李兆海、周红妹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栖霞区住建局)、原审第三人南京拓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燕公司)城建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生效的(2014)鼓行初字第126号及(2015)宁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查明以下事实:1989年11月、1995年10月、1998年12月,原南京市土地管理局分别颁发宁土建(1989)第124号、宁土建(1995)第121号及宁土建(1998)第313号《征(拨)用土地批准通知书》,同意征用栖霞区燕子矶晓庄村、吉祥村等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1995年8月17日,原江苏省土地管理局作出苏地管(1995)423号《关于批准为南京轮胎厂征地和撤销三个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2001年7月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2001)139号《关于同意撤销栖霞区燕子矶街道晓庄村晓庄二、三村民小组建制的批复》。2012年12月31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苏国土资函(2012)1052号《关于南京市2011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8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南京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南京市2011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8批次实施方案。2014年3月7日,南京市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作出宁综指办(2014)19号《关于增补栖霞区吉祥村胜利村(和燕路沿线)项目和晓庄村项目列为全市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批复》(以下简称《19号批复》),增补栖霞区吉祥村胜利村(和燕路沿线)项目和晓庄村项目列为全市危旧房城中村改造计划,并纳入栖霞区属任务统筹实施。2014年3月17日,栖霞区住建局根据拓燕公司的立项请示作出栖住建字(2014)49号《关于燕子矶新城晓庄村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复》(以下简称《49号批复》),批复如下:1.为响应市区两级政府新一轮环境综合整治总体工作部署,加快推进燕子矶地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根据《19号批复》精神,原则同意燕子矶新城晓庄村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2.工程实施范围:该项目位于燕子矶街道锦湖轮胎公司周边及中心村等村组,占地面积约12公顷。具体改造范围根据规划要求确定;3.工程实施内容:主要对该地区的城中村危旧房屋进行改造。具体实施方案由规划部门审定;4.工程计划总投资约3.8亿元,所需资金由你司自筹;5.本批复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两年。请根据本批复意见,向规划、国土、环保等有权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办理项目相关核准手续,在办结各类相关手续后组织实施。2014年4月14日,南京市规划局栖霞分局作出宁规栖函字(2014)3号《关于栖霞区晓庄村危旧房城中村地块征收的规划意见书》,认为拓燕公司来函确认的栖霞区晓庄村危旧房城中村地块征地范围符合城市规划要求。2014年4月26日,拓燕公司与栖霞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就燕子矶新城晓庄村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事务办理协议,其中拆迁范围为宁规栖函字(2014)3号文确定的规划用地范围。2014年4月,拓燕公司、栖霞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申领燕子矶新城晓庄村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同年5月5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审核了上述材料,核发了宁征拆字(2014)005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以下简称《005号拆迁通知书》),同意燕子矶新城晓庄村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范围内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同意由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负责具体拆迁工作,拆迁方案中记载了项目名称、拆迁实施单位、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执行的政策及标准、拆迁期限等具体内容。周红妹等人不服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005号拆迁通知书》,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了周红妹等人的诉讼请求。周红妹等人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另查明,五上诉人系栖霞区燕子矶街道晓庄村居民。其对栖霞区住建局作出的《49号批复》不服,向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宁建行复决字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栖霞区住建局作出的《49号批复》。五上诉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的《49号批复》是栖霞区住建局针对拓燕公司关于燕子矶新城晓庄村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立项请示作出的批复,该批复并未最终确定具体的实施范围以及详尽的实施方案,批复作出后还需相关部门研究确定具体的实施范围、安置方案并制定详细的推进计划后,通过后续的行政行为具体实施。事实上,《19号批复》作出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根据《19号批复》及其他前置文件作出《005号拆迁通知书》,该通知书“同意燕子矶新城晓庄村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范围内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同意由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负责具体拆迁工作,拆迁方案中记载了项目名称、拆迁实施单位、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执行的政策及标准、拆迁期限等具体内容,故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005号拆迁通知书》,且陈永英等人已经对《49号批复》后续行政行为《005号拆迁通知书》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已经作出终审判决。故《49号批复》未对上诉人设定权利和义务,也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治国、周金伦、陈永英、李兆海、周红妹的起诉。上诉人张治国、周金伦、陈永英、李兆海、周红妹上诉称,一、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非一审裁定中所称的直接影响。直接影响与实际影响有着很大的差异,且一审裁定对于直接影响的认定标准也存在错误。二、《49号批复》已经批准将上诉人房屋及土地列入征收范围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立项,并且已经具体实施,进而上诉人房屋及土地面临征收,已经对上诉人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与《49号批复》当然具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49号批复》并未最终确定具体的实施范围及详尽的实施方案显然错误。三、《005号拆迁通知书》当然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但这并不影响《49号批复》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产生影响,进而具有可诉性。综上,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与涉案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发回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栖霞区住建局辩称,根据《19号批复》的规定,涉案项目已被列入晓庄村危旧房城中村改造计划,并纳入栖霞区属任务统筹实施。被上诉人根据拓燕公司的请示作出《49号批复》。2014年4月14日,南京市规划局栖霞分局作出《关于栖霞区晓庄村危旧房城中村地块征收的规划意见书》,认为征收范围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拓燕公司与栖霞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就燕子矶新城晓庄村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事务办理协议,拆迁范围为上述规划意见确定的规划用地范围。2014年5月5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拓燕公司与栖霞区拆迁安置办公室的申请,核发了《005号拆迁通知书》,该通知书同意了燕子矶新城晓庄村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范围内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并在拆迁方案中记载了项目名称、拆迁实施单位等具体内容,由此,《005号拆迁通知书》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上诉人已经对《005号拆迁通知书》另案提起行政诉讼,且案件已经作出终审判决。《49号批复》未对上诉人设定权利和义务,也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拓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当庭述称,同被上诉人栖霞区住建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涉案相关证据与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裁定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49号批复》系被上诉人针对拓燕公司关于燕子矶新城晓庄村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立项请示作出的批复,批复作出后需向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项目相关核准手续,还需相关部门研究确定具体的拆迁范围、补偿标准、拆迁期限等具体内容。从涉案项目推进情况亦可看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根据《19号批复》及其他前置文件作出的《005号拆迁通知书》,同意涉案改造项目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范围内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并载明了拆迁实施单位、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执行的政策及标准、拆迁期限等具体内容,故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005号拆迁通知书》,《49号批复》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确定的影响,并未实际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