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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文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5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昌,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文昌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回郭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寺村段处时,与行人荆某相撞,致赵文昌、荆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文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荆某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赵文昌的血醇含量为133.8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文昌的具结书,证人荆某、刘某1、刘某2、王某1、王某2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文昌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赵文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文昌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赵文昌能够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文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白金芳审判员  张国正审判员  王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笑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