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转丝、王颖等与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转丝,王颖,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1040号原告王转丝,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王颖,女,199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系王转丝女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定代表人晁仁孝,该公司经理。原告王转丝、王颖与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转丝、王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被告法定代表人晁仁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在陕州区开发建设的中汇五彩城3层30平方米商铺,以180288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二原告三次向被告支付了108354元后,将该商铺委托给被告统一经营,其中前三年收益被告以总价款年收益率13.3%的固定收益方式,向原告支付收益。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从应支付给二原告71934元收益扣除抵顶原告下余房款。三年后的4-7年期间,原告继续委托被告经营,年收益率不低于商铺总价款的8.57%。同时约定被告超过规定期限支付给原告委托经营收益金的,除全额支付收益金外,需按收益额的日0.5‰支付滞纳金和总价款1%的违约金。若原告单方要求解约,被告无条件回购。目前被告经营状况恶化,被告单方面变整楼一体核算为单层核算,固定收益为以实分配,变收益金为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商铺回购款180288元;3、被告支付原告委托经营收益金及滞纳金、违约金合计8902.58元(仅计算止2017年3月31日,之后按照180288元的年8.57%和71934元的日0.5‰之和计算至向原告付款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与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并回购该商铺。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商铺经营收入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主要原因是被告商场未能按时竣工,商铺实际开业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被告经营时间未达到三年。同时商铺开业前,因卧龙街修路,造成商场无法营业,应扣除社会原因耽误的时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正在建设的中汇●五彩城商场3层30平方米商铺,每平方米单价为6009.6元,总价款为180288元。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出让总价款的60.1%的价款即108354元,双方选择原告取得的商铺经营权委托由被告统一招商经营,合同第五条2.2款约定,委托经营的前3年(即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以固定收益率支付原告的委托经营收益,具体年收益率为出让总价款的13.3%,三年一次性返租的,即在缴纳出让款时一次性将前三年共计出让总价款39.9%的委托经营收益,在商铺总价中直接扣除,仅需支付价款的60.1%。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前三年的委托经营收益。合同第五条2.3款约定,在委托经营三年后,即2016年12月31日后,被告按当年经营的实际收益扣除物业费及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原告,为保障原告的委托经营收益,被告承诺在委托经营三年之后的第4年至第10年期间,二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的年收益率不低于商铺出让总价款的8.57%,若低于该收益率,由被告无条件补足。双方对违约责任及回购条款约定在商铺正式交付使用的第4年至第10年,二原告要求解约,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书面申请30日内,按照商铺经营之后的出让总价款退还给乙方,同时原告获得的委托经营收益归其所有。合同第五条2.5款约定被告若超过本合同2.2及2.3款规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年经营收益的,除全额支付经营收益外,还需按收益额的日0.5‰支付滞纳金,并按出让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六条2.3款约定,在商铺正式交付使用第4年至第10年,若原告单方面要求解约,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书面申请30日内,按照商铺经营前三年之后的出让总价款退还给二原告,同时二原告已获得的委托经营收益归原告所有,不再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12月30日、2013年6月7日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款项108354元。被告在建设中汇●五彩城期间,因区政府调整增加该项目容积率,导致被告未能按期完工。直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公司投资承建的中汇●五彩城商场基本竣工,并开业经营,且开业之时又恰遇卧龙街道路改造,造成该商场经营受阻,以致该商场开业至今经营效果不佳。致使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之后的经营收益。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转丝、王颖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了(2017)豫1203民初10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中汇公司所有的位于三××市××州区××街××五彩城价值210000元的房产。经核算,原、被告约定年收益率为8.57%,原告所购商铺为180288元,平均月收益金为1287.56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二原告在向被告履行了交款义务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经营满三年。现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180288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委托经营收益及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的是第4至10年中按年收益率8.57%支付原告收益金,但合同并未对支付收益金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收益率,支付二原告2017年1月至6月的收益金772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转丝、王颖与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二、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转丝、王颖商铺回购款180288元。三、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转丝、王颖商铺2017年1月至6月收益金7725.36元。上述二、三款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转丝、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3元,减半收取204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共计3611.5元,由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嘉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