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市支行与马在乃白、韩文良、韩俊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市支行,马在乃白,韩文良,韩俊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1民初3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市支行,住所地:平安区平安路14号。法定代表人:魏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银民,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在乃白,女,1988年5月1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善明(系马在乃白之父),男,1962年3月3日生。被告:韩文良,男,1972年9月8日生。被告:韩俊圣,男,1988年12月1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市支行(以下简称海东邮储)与被告马在乃白、韩文良、韩俊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东邮储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银民、被告马在乃白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善明、被告韩俊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东邮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马在乃白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63.92元,利息15849.37元,本息合计42413.29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马在乃白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9万元用于被告进货,贷款偿还办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为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告与被告韩文良、韩俊圣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韩文良、韩俊圣对被告马在乃白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汇付给被告马在乃白,但被告马在乃白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42413.29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马在乃白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善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合同属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金额42413.29元无异议。被告曾是贷款信用户,只因近年来家人生病、生意不景气等原因,致使被告拖欠原告贷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希望原告能够放弃律师费及利息的主张,拖欠的本金部分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偿还方式。被告韩俊圣辩称,被告马在乃白愿意还款,该笔贷款与被告韩俊圣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马在乃白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90000元用于被告开店扩大经营。贷款偿还办法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韩文良、韩俊圣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马在乃白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款项汇付给被告马在乃白,被告马在乃白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42413.2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在乃白汇付贷款90000元,被告马在乃白在还款期内只还了部分借款,经催告被告马在乃白在还款期限内仍未履行,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被告韩文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马在乃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因该合同约定履行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42413.29元,被告马在乃白应当清偿。被告韩文良、韩俊圣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在乃白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市支行借款本息42413.29元,被告韩文良、韩俊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马在乃白承担律师费5000元,被告韩文良、韩俊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马在乃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美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