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钟卫东与何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卫东,何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696号原告:钟卫东,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何建国,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原告钟卫东诉被告何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0元及利息568000元(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此前利息1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何建国以其做生意周转及家庭生活支出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2013年6月1日,双方统计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71万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尚欠利息14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以及借据,约定月息为4%。但事后被告均未偿还,故而起诉。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和欠条原件各1份、转帐明细12张,以证明借款之事实。被告何建国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何建国原在上海经营物流,与原告相熟。2010年2月11日至2013年1月,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也通过15次转帐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13年6月1日,双方经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13年5月31前)利息14万元,借款本金合计为71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分别出具14万元的利息欠条一张,借款本金71万的借据一张;并约定借款本金月利息为4%,如引发争议由宁都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故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何建国向原告钟卫东出具借据,并向原告借款,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转帐),而被告却未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并拖欠至今,缺乏诚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归还并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钟卫东借款人民币本金710000元及其利息(1.2013年5月31日原欠利息为140000元;2.2013年6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计息本金710000元,月利率为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何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桂平审判员 刘文锋审判员 曾勇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佳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