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吕胜宇与麦盛锐、珠海华大浩宏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胜宇,麦盛锐,珠海华大浩宏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643号原告:吕胜宇,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麦子健,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标,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盛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京海,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华大浩宏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92号东大商业中心401。负责人:江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海,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百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胜宇诉被告麦盛锐、珠海华大浩宏有限公司(下称华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标、被告麦盛锐及被告华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京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5日,吕胜宇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友花、吕江丽)沿滨江从鹤山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滨江大林路段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由被告麦盛锐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江丽、何友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麦盛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何友花、吕江丽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留院观察至2016年9月11日(共1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5459.40元。被告保险公司是粤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而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及商业险部分由被告麦盛锐及被告华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421.58元;被告麦盛锐及被告华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两项合计11421.5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请求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其损失,只请求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其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其损失。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发票、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急诊护理记录单;4.单位证明、施工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车辆维修发票、行驶证;6.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补充证据7.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医疗费应为2795.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18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来计算,计算天数应为其接受治疗的期间即18天,关于车辆维修费,车辆受损后并没有进行评估鉴定定损,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的两个月才进行维修,不排除维修项目并非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因此车辆维修费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次事故中有三个伤者,恳请法院在处理本案时预留其他两人在交强险中的赔偿份额。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车险人伤探视记录。被告麦盛锐、华大公司共同答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关于诉讼费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定。另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59.40元中,2016年9月23日自购药264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与合理性,应予扣减;另外,被告麦盛锐还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602.98元,因此原告医疗费总额应为939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仅是留院观察,并非住院,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3.护理费:原告仅系留院观察,并非住院,且无证据证明留院观察期间需要护理,请求支持护理费无事实依据;4.误工费:海昌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其员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双方之间的合同又显示其双方是承揽关系,前后矛盾。而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客观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因此,原告的工资应按农业人员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车辆维修费:没有鉴定评估报告佐证,不能证明维修费用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及支出的真实性。关于损失的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与被告麦盛锐对涉案事故承担次要和主要责任。基于被告麦盛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原告已放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分配。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70%。上述费用被告麦盛锐已支付医疗费6602.98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并直接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麦盛锐支付。被告麦盛锐、华大公司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收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何友花、吕江丽)沿滨江从鹤山往江门方向行驶,当日18时40分,行驶至滨江大林路段时,与左侧同方向由被告麦盛锐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友花、吕江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盛锐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错过。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麦盛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友花、吕江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头皮撕裂伤、干性坏死;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患者因上述损伤于我科留院观察至2016年9月11日(共18天),患者头皮挫裂伤、干性坏死,必要时门诊植皮术。患者吕胜宇与病历书写吕盛宇为同一人,此证。建议离院后观察叁周。原告为此产生门诊医疗费9398.38元,其中被告麦盛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602.98元。另查,江门市新会区海昌鳗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在该公司沙堆镇沙东鱼塘工地从事建筑工、木工、杂工工作。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一小型鳗鱼驯养池进行施工,施工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至5月30日。原告为家庭户口,原告的妻子何友花、女儿吕江丽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本院已另案处理。再查,由被告麦盛锐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华大公司,其将粤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辆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在本次事故中,在本院的(2017)粤0703民初2642号、(2017)粤0703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分别赔偿何友花、吕江丽经济损失76811.02元及96328.58元,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余下326860.40元(500000元-76811.02元-96328.5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盛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友花、吕江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有医疗发票、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急诊护理记录单等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门诊医疗费2795.40元。对原告请求2016年9月23日的西药费264元,因没有相关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或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西药费不予确认,并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939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疾病证明书显示,原告留院观察共18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6年标准》)中一般地区10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本次留院观察共18天,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或证明证实原告留院观察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且被告方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留院观察至2016年9月11日,共留院观察18天。医嘱建议离院后观察叁周。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39天(18天+3×7天)。现原告请求误工时间33天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标准问题,原告为家庭户口,其提供的单位证明、施工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业。对于原告请求误工费按6600元/月标准计算,因其没有提供江门市新会区海昌鳗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签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参照《2016年标准》中2015年全省土木工程建筑业收入61331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545元(61331元/年÷365天×33天)。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车辆损失。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维修发票证实其车辆损失,但没有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车损评估报告,也没有维修清单,且各被告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939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5545元,合计16743.38元。二、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麦盛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胜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友花、吕江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麦盛锐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华大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只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2000元范围内对其财产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保险责任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部分进行赔偿。但本案中,本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16743.38元的赔偿问题。因被告麦盛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麦盛锐承担11720.37元(16743.38元×70%)的赔偿责任,但由被告麦盛锐驾驶属于被告华大公司所有的粤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麦盛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602.9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余下的赔偿限额326860.40元范围内向原告吕胜宇赔偿经济损失5117.39元(11720.37元-6602.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胜宇赔偿经济损失5117.39元;二、驳回原告吕胜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吕胜宇承担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承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军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嘉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