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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连玉与承德市金伦商贸有限公司、苍松、张静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玉,张静新,苍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1执42号申请执行人连玉。被知执行人承德市金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苍松,经理。被执行人张静新。被执行人苍松。本院在执行连玉与承德市金伦商贸有限公司、苍松、张静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四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110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米 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智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