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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龚世建与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世建,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406号原告:龚世建,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李星,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龚世建诉被告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世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世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28日被告因经营网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陆忠才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李星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李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28日被告因经营网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陆忠才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龚世建与被告李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庭陈述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世建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葛 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相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