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健与朱元君、李承利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健,朱元君,李承利,邢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2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女,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先保,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元君,男,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承利,女,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琛,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军,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华,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健因与被上诉人朱元君、李承利、邢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先保,被上诉人朱元君、李承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琛,被上诉人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健上诉请求: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民初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元君、李承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该笔款项是在上诉人明知给邢军过生日的情况下,自愿给付的,给付目的、对象、数额均是明确的,而且该920元用于购买生日用的鲜花、蛋糕等,不存在上诉人强调的强迫行为,上诉人在过生日时也在生日现场,参与了整个活动,包括赠送鲜花、蛋糕、相册,所以我们认为案涉920元是好意行为,是为了增进同事之间的信任、加强联系的,所以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9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被上诉人邢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朱元君返还原告920元,被上诉人李承利、被告邢军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健因被告朱元君提出被告李承利要给被告邢军过生日一事,于2016年3月10日,通过原告的支付宝账户(账户名:186XXXX****)向被告朱元君的支付宝账户(账户名:×××)转账920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认定有无合法根据,原告系引起财产关系变动的主体,其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取得的利益无合法根据,且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自行向被告朱元君转账支付92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款行为系受胁迫而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朱元君取得该笔款项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朱元君返还92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承利、被告邢军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健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自行向被上诉人朱元君转账支付920元,是为了增进同事之间的信任、加强联系、增近感情的好意行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款行为系受胁迫而为,并且亦参与了为朋友庆祝生日的整个活动,一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上诉人王健已预交,),由上诉人王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良家审判员王淑兰审判员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徐蕴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