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于伟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伟,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于伟。现住镇赉县。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赉县正阳街东民康路南。法定代表人:毕凤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于伟诉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东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将镇赉县御翠豪庭13幢5单元1102号住宅、10幢3单元402号住宅、8幢北侧3号车库交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二处住宅及一个车库,分别坐落在镇赉县御翠豪庭13幢5单元1102号住宅、10幢3单元402号住宅、8幢北侧3号车库,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5月23日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但被告迟迟未能将楼房交付,故诉至法院。裕东公司辩称:被告与于伟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请求的房屋是被告向其借款,为保险起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97116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于伟与裕东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5月23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于伟购买裕东公司开发的位于镇赉县御翠豪庭10幢3单元402号住宅(建筑面积133.465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13幢5单元1102号住宅(建筑面积68.54平方米,每平方米3300元)及8幢北侧3号车库(建筑面积34.05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于伟已交清全部楼款。现镇赉县御翠豪庭10幢、13幢、8幢楼已整体竣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裕东公司主张与于伟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存在借贷关系,应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裕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双方约定的楼房价格适当,应认定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规定,裕东公司应于镇赉县御翠豪庭13幢5单元1102号住宅、10幢3单元402号住宅、8幢北侧3号车库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镇赉县御翠豪庭13幢5单元1102号住宅、10幢3单元402号住宅、8幢北侧3号车库竣工、验收合格五日内交付给于伟。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373元,由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国利审判员 肖 彬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