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颖婷与芜湖市中医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颖婷,芜湖市中医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847号原告:高颖婷,女,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住所地芜湖市九华中路240号,芜湖市九华南路430号,组织机构代码48512132-8。法定代表人:彭俊宇,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舒广伟,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颖婷诉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舒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2日12时45分许,原告刚进入芜湖市中医医院新院区门诊大厅时,因地面湿滑致使原告滑倒受伤。原告随后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后于2016年11月5日出院。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在原告就诊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滑倒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850元[1、医疗费1120元;2、住院伙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3、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4、护理费13650元(105天×130元/天);5、误工费24486元(210天×116.6元/天);6、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2400元;9、交通费1000元;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其不慎摔倒所致,被告在进门处铺设防滑垫,并设有警示标牌,被告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从室外走到大厅,没有走在防滑垫上,且对其携带的雨伞没有做任何处理,雨水可能滴落到地面致使其滑倒受伤。原告诉求部分标准过高或不合理。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9316.5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104元/天计算。原告摔倒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对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2时45分许,原告在被告门诊大厅行走时不慎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救治,后于2016年11月5日出院。入出院诊断: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出院医嘱:1、3个月避免弯腰活动,术后14天拆线;加强腰骨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316.5元(被告垫付19316.5元,原告支付1000元)。2017年4月12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拆除腰椎内固定物治疗费用需10000元,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审理中,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事发当日被告门诊大厅监控录像确认一致,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10月22日12时45分40秒,原告走进监控范围,事发时正下雨,原告手持雨伞,在进入门诊大厅前将雨伞收起拿在手上。医院门诊大厅入口处设置防滑垫,进门大厅左侧放置黄色“小心地滑”的警示牌。12时45分45秒,原告从外向内走进入口大门后,没有按防滑垫铺设的路线行走,而是进门后径直左走,因脚底打滑重心不稳摔倒在地后受伤。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份证复印件一份,报警记录,视频光盘,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芜湖网尚资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照片,视频光盘,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从事对外医疗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其对服务场所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责任,且提供医疗服务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公众,故被告对出入医院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当天为雨天,为防止他人将没有防护的雨具带入病区,可能造成地面湿滑,被告作为场所管理者应对带入雨具者加以劝阻或者提供套伞用的塑料袋,或在大厅入口处设有放置雨伞的设施,但被告未举证证明针对下雨天出入人员所携带的雨伞采取了合理措施。由于医院进出口处的人流量较大,特别如遇下雨天,出入人员所携带的雨伞如不作任何处理,很容易造成地面湿滑,仅凭保洁人员清理,则对可能导致的突发性事件或者潜在危险的预见性不够,以致防湿防滑措施不尽完善。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善良管理人”,其负有对地面保洁的注意义务,其在履行管理人职责方面有所欠缺。原告称事发时防滑垫上人员众多,阻碍了其通行道路,从事发时监控视频可以看到,防滑垫上及周围仅有三人,并未阻碍到原告通行,且原告进门后径直左走,并非因有人站在防滑垫上无法通行而不得不绕道行走,故对原告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进门处已设置黄色“小心地滑”的警示牌,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理应知道雨天大理石地面会湿滑,走在防滑垫上更为安全,但其并没有走在被告铺设的防滑垫上,且在行走过程中未能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被告承担30%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安徽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436.5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伤恨,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酌定);4、护理费10936.8元(90天×121.52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参考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9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即121.52元/天计算);5、误工费17490(116.6元/天×150天,误工期限考虑到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给予150天误工期,原告没有提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其所提供的工作证明,其要求按116.6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不超过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20年);7、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8、鉴定费24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9、交通费5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175507.3元。根据本院确定的上述责任承担比例,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652.19元(175507.3元×30%),扣除其已垫付19316.5元,尚需赔偿原告33335.6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颖婷各项损失共计33335.69元;二、驳回原告高颖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9元,由原告高颖婷承担1684元,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承担3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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