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3036号原告:曾某某,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黄某,女,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宝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认识,2013年12月原告出钱买房,当时被告要求房产证上有被告名字,考虑双方感情就将房产证写为被告名字。2014年10月在巴南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4月12日在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X一栋XX-XX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离婚后向原告索取离婚补偿款后搬离。当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现在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配合原告按照离婚协议书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配合提取被告房屋产权证(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按揭贷款义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辩称,法院该怎么判就怎么判,我不承担原告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于2016年4月12日在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一条: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XX栋XX-XX住房一套(按揭),双方协商此房屋产权归男方曾某某所有。此房屋剩余按揭由男方缴纳直至付清。另查明,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XX栋XX-XX住房,房屋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权利人黄某。该房屋办理了按揭贷款,且处于还款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案认为,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配合原告按照离婚协议书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举示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对房屋的产权归属作了内部约定。该房屋就原、被告而言,应当在偿还完按揭贷款后属于原告所有。但是该房屋系按揭贷款房,房屋的产权上存在一个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之规定,争议房产系按揭贷款房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抵押权人是否同意转让抵押财产,且也未举证证明是否偿还完按揭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有义务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抵押权人是否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或者举示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完该房屋的抵押贷款,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配合原告按照离婚协议书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因过户条件不成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配合提取被告房屋产权证(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按揭贷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涉及第三人权利。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宝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焜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