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宋广福与马玉良、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福,马玉良,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0号原告:宋广福,男,1974年9月9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双,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玉良,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住所地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大友莽源住宅楼*单元***号。现下落不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主要负责人:闻宝玉,总经理。原告宋广福与被告马玉良、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双、被告马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马玉良、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740.15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马玉良、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共同偿还原告为孔利平垫付的医疗费1259.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马玉良驾驶被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所有的冀H×××××/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韩家林村路口,撞前方顺行贾旭东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致贾旭东所驾小型越野客车又撞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原告驾驶的冀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贾旭东所驾车上乘员孔利平受伤,原告车辆及车上苫布损坏。因情况紧急,原告为孔利平垫付了医疗费1259.85元。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孔利平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8690元、拖车费1100元、苫布损失600元、交通费350.15元及为孔利平垫付的医疗费1259.85元,以上共计12000元。被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为其所有的冀H×××××/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8740.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马玉良、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共同向原告赔偿;孔利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开支的医疗费是因被告马玉良的行为所致,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应将原告为孔利平垫付的医疗费偿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宋广福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宋广福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宋广福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冀H×××××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该车车主;4、马玉良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马玉良的身份情况,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冀H×××××/冀H×××××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情况;6、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玉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成情况;7、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冀H×××××/冀H×××××号车投保情况;8、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洋配件门市部发票1张,证明原告开支修车费的情况;9、丰宁满族自治县光明靠垫厂发票1张,证明原告被损坏的苫布的损失情况;10、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开支托运费情况;11、玉田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门诊处方2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为伤者孔利平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据相关法律、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约定等,在我司所负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冀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损失部分:修车费应提供相应评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请法院依法核实,拖车费应提供相应票据及施救单位的资质证明,苫布损失及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所垫付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玉良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冀H×××××/冀H×××××号车,该车所有人××××货运服务车队,我是被许文志雇佣的司机,我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赔偿。被告马玉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玉良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及车主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作为被保险人,就冀H×××××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马玉良驾驶被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所有的冀H×××××/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韩家林村路口,撞前方顺行贾旭东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致贾旭东所驾小型越野客车又撞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原告宋广福驾驶的冀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贾旭东所驾车上乘员孔利平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旭东无责任,原告宋广福无责任,孔利平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洋配件门市部出具的配件及维修发票,真实合法,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8690元,本院予以认定。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运费发票,真实合法,对原告开支拖运费1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处方、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对原告为孔利平垫付医疗费1259.85元,本院予以认定。丰宁满族自治县光明靠垫厂出具的苫布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350.15元,未提供证据,考虑其修车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8690元、拖运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为孔利平垫付医疗费1259.85元。本院认为,被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马玉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广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马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玉良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广福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广福车辆损失、拖运费、交通费、为孔利平垫付医疗费,合计9249.85元,以上共计11249.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广福负担7元,被告马玉良负担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宇代理审判员 孙翠婷人民陪审员 杨胜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治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