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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7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沈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7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阳原县,住阳原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桑永功,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占峰、闫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桑永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沈某某在阳原县化稍营镇经营“沈某某大药房”期间,多次通过物流以每盒7元的价格从太原和韩某(另案处理)批发购进“筋痛舒”、“喘舒停”、“喘舒康”、“铁骨丹”等假药1000余盒,以13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批发、零售给刘某(另案处理)和病患群众,销售金额1.7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药罪。鉴于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沈某某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犯罪金额较小,应区别于其他造成人身伤害的假药行为,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沈某某在阳原县化稍营镇经营“沈某某大药房”期间,多次通过物流以每盒7元的价格从山西省太原市和韩玉磊(另案处理)批发购进“筋痛舒”、“喘舒停”、“喘舒康”、“铁骨丹”等假药1000余盒,再以13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批发、零售给刘某(另案处理)及其他病患群众,销售金额1.7万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假药8盒,证实从沈某某经营的药房扣押假药实物。二、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实本案的受理、侦破过程;三、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有椎间盘突出症,于2015年秋天从阳原县化稍营镇沈某某大药房买的“铁骨丹”吃,感觉效果挺明显,后来就又买了些,准备卖,共买过三次,12盒,自己吃了两盒,卖了7盒,还有3盒。进价16元,按照20至25元的价格卖给患者。四、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郑某合伙购买治疗腰腿疼的假药“筋痛舒”、“喘舒康”、“喘舒停”“老君定痛丹”等,销售到河北省的张家口阳原县等地,其中化稍营有两家,一个叫程三的,一个姓沈的叫沈某某。一盒卖7、8元钱。其中有一次发给沈某某240盒。还有每次200盒的。五、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夏天,一个自称河南郑州御康堂保健品公司姓郑的人说其是华北地区的总代理,有十盒“筋痛舒”药品,效果很好,让我卖,我就同意了。那人留了宣传册,我先把药给朋友吃,都说效果很好。就和姓郑的买了200盒,通过邮政银行给他汇了1400元,户名是韩某的。开始以20元一盒往出卖,有时卖18元,后来又给我推荐了“铁骨丹”,我又买了200盒,每盒7元。也以20元卖出。2016年2月份,又进了240盒(包括40盒“喘舒康”、“喘舒停”)后来又买了两次,一次是“筋痛舒”,一次是“铁骨丹”,每次200盒。我知道是假药,因为包装盒上写的是食品的批号,而说明书上是治疗疾病的,我见很挣钱,就抱着侥幸心理经营了。向刘某销售过“铁骨丹”、“骨节康”两种假药共15盒,都是治疗腿疼的药。每盒13至15元。其他的销售给了老年人了。六、鉴定意见:《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意见》载明沈某某销售的“铁骨丹”、“骨节康”按假药论处。七、怀安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证实从沈某某诊所搜查到“铁骨丹”、“骨节康”等假药。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对卖给其假药的韩某的辨认过程。八、视听资料证实了公安机关搜查沈某某诊所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韩某向其推销假药的情况下,仍购买并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某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犯罪金额较小,应区别于其他造成人身伤害的假药行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销售的假药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且销售假药的数额属数额较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案的假药8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吉惠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