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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庆华受贿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庆华,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银立中,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庆华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一日作出(2016)湘0523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庆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庆华以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一、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县分公司决定以返还回扣的方式促进教辅材料发行,并对返还回扣比例作了规定,2013年下半年返还回扣的比例是:回扣款按教辅发行总码洋数的8%返还,回扣款以装卸费、运输费、劳务费等名义由各发行员申报,新华书店将回扣款打入各发行员提供的网点账号后,由发行员将其中的5%送给各征订学校或中心学校,其中的3%送给中心学校的校长、业务副校长和财务副校长。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庆华利用其担任邵阳县塘渡口镇中心学校业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征订发行教辅书过程中4次共计收受邵阳县新华书店发行员吕小明所送的回扣款人民币16.57万元。具体事实为:2014年1月1日,吕小明在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县桥头支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013年下学期发行教辅书的回扣款3.5万元送给刘庆华;2014年暑假的一天,吕小明在塘渡口镇兴隆街一完小地段将2014年上学期发行教辅书的回扣款3.57万元送给刘庆华;2014年寒假的一天,吕小明在塘渡口镇兴隆街一完小地段将2014年下学期发行教辅书的回扣款4.6万元送给刘庆华;2015年暑假的一天,吕小明在塘渡口镇老电影院旁将2015年上学期发行教辅书的回扣款4.9万元送给刘庆华。二、2014年下学期,邵阳县塘渡口镇中学校长王平清找到时任塘渡口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被告人刘庆华以及该校校长钱斌,要求聘请外籍教师,钱斌、刘庆华表示同意。2015年年初,为在邵阳县塘渡口镇辖区内学校拓展外教业务,邵阳市益友教育集团业务总监郭邵华也找到塘渡口镇中心学校校长钱斌,请求从益友教育集团为塘渡口镇中学聘请外教,钱斌表示同意,并安排刘庆华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同年2月10日,邵阳县塘渡口镇中心学校向邵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引进英语外籍教师教学的书面申请。刘庆华找邵阳县教育局、邵阳县人民政府办理好相关手续后,塘渡口镇中学与邵阳市益友教育集团签订了从该教育集团聘请外籍教师教学的协议。2015年6月的一天,为感谢刘庆华在聘请外籍教师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郭邵华到刘庆华家中送给刘庆华现金1万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刘庆华主动到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交代了其利用担任塘渡口镇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邵阳县新华书店所送回扣款16万余元的事实。刘庆华同时还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便利,在聘请外籍��师过程中,收受郭邵华所送的1万元。案发后,刘庆华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原判采信了被告人刘庆华的供述,证人蒋渝明、谭海文、郭志辉、钱斌、蒋兴东、王平清、郭邵华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庆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刘庆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刘庆华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及根据刘庆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刘庆华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庆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1757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刘庆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2014年下学期他收受回扣4.6万元的事实有误,应按照《塘渡口镇各校新华书店代收费用上解汇总表》统计的数据为准,认定他收受回扣款的数额为10163.98元;他的犯罪情节较轻,又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其辨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刘庆华受贿数额有违客观事实,不符合刑诉法关于证据的认定规则,刘庆华于2014年下学期收受回的数额不应认定为4.6万元,应认定为10163.98元;刘庆华收受郭邵华所送的1万元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并已在案发前主动退还,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刘庆华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庆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邵阳县塘渡口镇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在塘渡口镇中心学校订购教辅材料过程中收受吕小明所送回扣归个人所有,以及在邵阳县塘渡口镇中学聘请外教过程中为郭邵华谋取利益提供帮助,收受郭邵华所送钱款。刘庆华共计收受他人钱财17.5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刘庆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庆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2014年下学期他收受回扣4.6万元的事实有误,应按照《塘渡口镇各校新华书店代收费用上解汇总表》统计的数据为准,认定他收受回扣款的数额为10163.98元;他的犯罪情节较轻,又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刘庆华受贿数额有违客观事实,不符合刑诉法关于证据的认定规则,刘庆华于2014年下学期收受回的数额不应认定为4.6万元,应认定为10163.98元;刘庆华收受郭邵华所送的1万元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并已在案发前主动退还,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刘庆华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查,刘庆华收受吕小明所送2014年下学期发行教辅材料的回扣款4.6万元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证人吕小明的证言予以证明,且与教辅书计价单和发行费用明细表等证据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庆华多次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于2014年下学期收受回的数额为4.6万元,供述稳定,且其供述与吕小明的证言经庭审查证属实,原判采信该2份证据认定刘庆华受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刑诉法的相关认证规则。刘庆华提出其此次收受回扣款10163.98元的事实,本案尚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邵阳市益友教育集团业务总监郭邵华为感谢刘庆华在聘请外籍教师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于2015年6月的一天送给刘庆华现金1万元。2015年8月28日,刘庆华主动到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时,交代了上述事实。2016年5月20日,刘庆华在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时退缴了全部赃款。刘庆华作为邵阳县塘渡口镇中心学校分管业务的副校长,对邵阳县塘渡口镇中学聘请外籍教师具有领导或协调职责,其利用职务便利为邵阳市益友教育集团谋取利益后,收受郭邵华所送钱款1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该1万元应计算为刘庆华的受贿数额。刘庆华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及积极退赃的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其多次收受贿赂共计17万余元,不能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判根据刘庆华的犯罪情节及数额��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符合法律规定,并非量刑过重。刘庆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李习生审 判 员  刘朝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