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1150号原告:柳某某,男,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1(系原告之女),女,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王某某,男,住天水市麦积区。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1、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85元,其中医药费70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825元、交通费2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被告在天水市麦积区某某镇某某村果园将原告右眼两拳,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眼部受伤时共花去医疗费700元,在家休养一个月,虽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在天水市麦积区某某镇某某村果园将原告打了两拳,对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过错责任并非全部在被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原告住院,但原告未住院治疗,并无依据,对原告提出的700元的医药费的请求,如果原告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会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某系天水市麦积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亲戚。2017年3月28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双方因合同纠纷在天水市麦积区某某镇某某村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互撕扯在一起,原告柳某某在被告王某某的面部一拳,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右眼部两拳。事发后,原告到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经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柳某某伤势属轻微伤。2017年5月19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某某派出所对被告王某某给予行政处罚。对民事部分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我院。经本院审核,因被告王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柳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596.3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予以认定。2.误工费210.97元。原告起诉误工费3825元,但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只是门诊治疗两次,亦未有医嘱明确要求原告休养一个月,故本院依据原告职业以及原告受伤后去医院门诊就诊的实际天数,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016年度甘肃省农、林、牧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年÷365天/年×2天=210.97元。3.护理费210.97元。依据陪护人员职业以及原告受伤后门诊就诊需要陪护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016年度甘肃省农、林、牧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年÷365天/年×2天=210.97元。4.交通费2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可。以上4项损失,共计1218.24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二、原告起诉项目的合理、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系亲戚,并因合同纠纷发生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公平协商、冷静处理,或者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但双方互不相让,双方均没有冷静对待该纠纷,以致发生打架,致原、被告均受伤。综合全案,原、被告在此事件中均有过错,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本人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柳某某因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所受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医嘱明确要求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柳某某医疗费596.30元、误工费210.97元、护理费210.9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218.24的90%,即1096.42元。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忠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蒙浪浪 关注公众号“”